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簡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簡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交簡字第29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維果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7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交訴字第45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維果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更正、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1.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3行「適 林育瑾 騎乘」為「 適林育瑾 無駕駛執照猶騎乘」。
2.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5至16行「右後旁側車身」為「右後輪」。
3.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9行「9時41分」為「8時41分」。
4.補充查獲經過為:「陳維果於犯行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主動向警方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維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號公車行車速度紀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前往處理之警員自首上開犯行,並接受審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公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依號誌指示行駛,竟疏未注意,於左轉綠燈號誌顯示前,貿然左轉,致被害人林育瑾乘煞避不及撞擊身亡,造成無法彌補之法益侵害,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犯後態度尚佳,考量被告過失之程度,兼衡被告已婚、有1名小孩、現為公車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最高學歷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且已如數給付,有收據、和解筆錄、大都會客運公司陳報之給付明細、匯款回條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堪認有所悔悟,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