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9年度沙簡字第57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沙簡字第578號
原   告  何曾金柑
訴訟代理人  蔡如媚 律師
被   告  何益
訴訟代理人  何秋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九平方公尺之水溝、編號B部分面積二十九平
方公尺之建物均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壹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月
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予原
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伍
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判決確定前清償期已屆至部分,於原告按月以
新臺幣貳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
臺幣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應將坐落
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434之1地號
土地)上面積約2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面積以實測為準)
,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5頁)。嗣
後,原告依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乃於民國110
年5月5日提出「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並聲明第1項請求:
被告應將坐落系爭434之1地號土地上如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
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110年1月25日,即本判決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之水溝、編號B部分面積29
平方公尺之建物均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見本院卷第163、164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僅補充事
實上之陳述,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復查,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
明第2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6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11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前揭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6元(見本院卷第15頁)。嗣
後,迭經變更,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0年5月18日本院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陳稱前開第2項聲明請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27,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11月1日起至被告
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6元,業經記明筆錄
在卷(見本院卷第178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434地號土地)所有權,於102年8月2日以夫妻贈與
為原因登記於原告名下,及其北側與坐落臺中市○○區○○
段○○○○○○○○○○○○號土地相鄰,且被告在前揭432之6地號
土地上搭建鐵皮磚造建物作為倉庫使用,嗣於107年間因火
災受損而需重建,被告申請鑑界後,原告始發覺被告所有前
開建物占用系爭434地號土地,原告基於親戚情誼,多次與
被告協商處理,被告允諾以買賣或交換土地等方式解決糾紛
,故原告於108年間將被告占用部分土地面積38平方公尺自
系爭434地號土地分割出系爭434之1地號土地,詎被告僅口
頭敷衍而無任何實際行動,原告僅能提起本件訴訟,以維其
權益。(二)被告在系爭434之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A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設置水溝,及在系爭434之1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9平方公尺搭蓋建物,無正當權
源,核屬無權占用,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應將坐落系爭434之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面積9平方公尺之水溝、編號B部分面積29平方公尺之建物均
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三)被告無權占
用系爭434之1地號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
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原告之配偶曾將系爭434地號土地
及同段435地號土地之面積合計1017坪(約3362平方公尺)
出租予訴外人福爾摩莎紙業股份有限公司,租賃期間自102
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40,700元,亦
即每平方公尺土地之平均每月租金約12元(計算式:40700
元÷3362平方公尺=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且原告於
109年10月13日向本院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故自104年10月
14日起至109年10月13日止共計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合計27,360元(計算式:12元×38平方公尺×12個月×5年
=27360元),及自109年11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系土地之日
止,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456元(計算式:12元×
38平方公尺=456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
系爭434之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
之水溝、編號B部分面積29平方公尺之建物均拆除,並將該
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7,36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10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109年11月
1日起至被告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6元。(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坐落系爭434之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A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水溝、編號B部分面積29平方公尺建
物,均係由被告出資興建並占有使用,迄今已逾10年之久,
被告同意將坐落系爭434之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
分面積9平方公尺之水溝、編號B部分面積29平方公尺之建物
均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二)關於原告請求不當得
利乙節,被告則不同意給付,因被告認為原告沒有受到損害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即系
爭434地號土地)所有權,於102年8月2日以夫妻贈與為原
因登記於原告名下,且原告於108年間將系爭434地號土地
部分面積38平方公尺分割出系爭434之1地號土地等情,業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434之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A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設置水溝,及在系爭434之1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9平方公尺搭蓋建物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9至180頁),並經本院於
110年1月25日會同兩造至系爭434之1地號土地現場勘驗明
確,及囑託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有勘驗
筆錄、現場照片及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於110年3月5日
以龍地二字第1100001459號函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05至139頁、第147至149頁),自堪信為
真實。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在系爭434之1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設置水溝,
及在系爭434之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9
平方公尺搭蓋建物,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權能,請求被
告應將坐落系爭434之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面積9平方公尺之水溝、編號B部分面積29平方公尺之建物
均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係為求回復對
於系爭434之1地號土地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之權利,
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434之1地號土地具有正當
權源,自屬無權占用。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434之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之水溝、編號B部分面積29
平方公尺之建物均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復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
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度臺上字第169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另按租用基地
建築房屋,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
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且土
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規
定係指法定地價,及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
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再按基地租金之數
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
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
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
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臺上字第30
7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復查:
1.系爭43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於102年8月2日以夫妻贈與為原
因登記於原告名下,且原告於108年間將系爭434地號土地
部分面積38平方公尺分割出系爭434之1地號土地等情已如
前述,而被告無權占用系爭434之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A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29平方公尺,共
計38平方公尺,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2.系爭434之1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於107年1月間、109年1月
間均為每平方公尺520元,及系爭434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
於102年1月間、105年1月間均為每平方公尺560元等情,
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價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97至99頁、第157頁),自堪信為真實。
3.系爭434之1地號土地之四周未面臨道路,及其附近有住宅
、工廠等情,業經本院於110年1月25日會同兩造至系爭
434之1地號土地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
卷可稽(見本院第115頁、第123至139頁),自堪信為真
實。爰審酌系爭434之1地號土地之位置、經濟價值,及被
告占用系爭434之1地號土地情形,本院認為應以系爭434
之1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
4.自104年10月14日起至109年10月13日止共計5年,以系爭
434之1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合計5,109元(計算式:(1)自104年10月
14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以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560元之年
息百分之5計算,560元×38平方公尺×5%×2年=2128元
,560元×38平方公尺×5%÷12個月×2個月=177.33元,
560元×38平方公尺×5%÷365天×18日=52.47元;(2)
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9年10月13日以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
520元之年息百分之5計算,520元×38平方公尺×5%×2年
=1976元,520元×38平方公尺×5%÷12個月×9個月=
740.99元,520元×38平方公尺×5%÷365天×13日=
35.18元;(3)2128元+177元+52元+1976元+741元+
35元=510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5.自109年11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434之1地號土地予原告
之日止,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82元(計算式:以
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520元之年息百分之5計算,520元×
38平方公尺×5%÷12個月=82.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
6.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4年10月14日起至109年10月13日
止共計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109元,及自109年
11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應給付原告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2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又查,原
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09年10
月26日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51頁),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就
前開自104年10月14日起至109年10月13日止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10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
坐落系爭434之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平
方公尺之水溝、編號B部分面積29平方公尺之建物均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被告應給付原告
5,1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10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以及被告應自109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82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一)查本判決主文第1、2項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雖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即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
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本院依職權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
麗,應併駁回。
(二)末按有關財產權之將來給付訴訟之判決,可於債務清償期
屆至前,宣告附條件之假執行,即於主文宣告於判決確定
前如清償期已屆至,債權人預供擔保若干金額後得假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37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判決主文第3項係有關財產權
之將來給付訴訟之判決,故於主文宣告於判決確定前清償
期已屆至部分,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
為假執行,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7月1日
書記官陳任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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