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298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照元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873號),被告自白犯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照元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張照元前於偵訊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審酌其等本案一切主、客觀情節,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於92年2月6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依原條文第二項規定,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始可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則於法院以外之人詢問被告,而被告自白時,可能即無法依本條第二項之規定,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爰就本條第二項為文字之修正,以加強本條第二項之適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之規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至8行「自113年9月29日18時16分起至同月30日5時6分止,2次未將所收香油錢如數放於指定收存香油錢之抽屜,反收進自己口袋」更正為「於113年9月29日18時16分許,向2名信徒收受香油錢新臺幣(下同)5,000元、6,000元後,未將所收香油錢如數放於指定收存香油錢之抽屜,反收進自己口袋」、第10至11行「新臺幣(下同)」予以刪除,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本案侵占之款項雖有2筆,但其係利用擔任廟祝並協助於非上班時間收取信徒捐贈香油錢之機會,對於同一時段收取2位信徒捐獻之香油錢同時進行侵占而犯業務侵占罪,應僅為單純一罪。
四、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人所為業務性質不同,所為業務侵占行為之原因、動機不一,侵占之標的品項、價值、數量亦非相同,犯罪情節即未必盡同,且有犯後始終否認犯罪並拒不賠償、返還者,亦有犯後坦認己過者,或是事後將侵占之物返還者,則犯罪後面對犯行、彌補犯罪結果之態度不同,也彰顯個別行為人主觀惡性之差異,其行為所應受刑罰之苛責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本案利用其擔任廟祝並協助於非上班時間收取信徒捐贈香油錢之機會侵占2筆信徒捐獻之香油錢,固應非難,但其犯後尚知於本案偵查階段即坦承認罪,且其所侵占之款項合計為11,000元,雖非甚屬低微,但亦非鉅額,且其嗣後亦已全數繳還,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主、客觀情狀,與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虞,縱處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仍生刑罰過苛之感,實具堪值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擔任廟祝並協助處理於非上班時間收取信徒捐贈香油錢之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本應於收訖信徒捐獻香油錢後妥善保管並於次上班時間依正常步驟入帳,竟於本案收取信徒之香油錢後予以侵占入己而為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尚知坦承認罪與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侵占款項金額,被告嗣後已將該等金額款項繳還等),又被告先前未曾因刑事犯罪遭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佳,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工作(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本案犯行並未經宣告逾有期徒刑2年之刑,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又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固非可取,但其就本案犯行,於偵查階段已知坦承認罪,且其侵占之款項於事後並已繳還,足見被告對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且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異常,其本案犯罪應是一時失慮致蹈法網。本院兼衡被告本案犯行屬初犯,且其犯後亦坦承犯行並繳還侵占款項,並參酌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6款等規定意旨,認如透過一定期間之緩刑宣告,應能透過本案追訴與偵查程序及刑之宣告等宣示作用,使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