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68號
114年度訴字第903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長峯
選任辯護人趙俊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229號、114年度偵字第9889號、第10694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12904號、第19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長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玖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拾捌點參陸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蔡長峯(通訊軟體LINE暱稱【風雲變色】、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瘋台南,,,】、交友軟體Grindr(檢察官當庭更正)暱稱【風帶起淡淡的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所示之 董冠廷 、 張鑫凱 、 李允良 、 李政忠 、 莊仁偉 、 郭子豪 ,並收取購毒價金。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簽分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附表編號1至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2229號、114年度偵字第9889號、第10694號提起公訴,檢察官於前開已提起公訴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以114年度偵字第12904號、第19926號追加起訴被告附表編號8、9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此部分犯行與本案業經起訴之其他犯行,屬一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追加起訴合法,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先予敘明。
㈡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董冠廷於警詢時之陳述、偵訊時之證述〔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1-警1卷第67至72頁,1-偵2卷第81至83頁)、董冠廷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尿液採驗同意書、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2份、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6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98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1-警1卷第89至99頁);證人張鑫凱於警詢時之陳述、偵訊時之證述〔起訴書附表編號3〕(1-警1卷第17至27頁,1-偵2卷第109至114頁)、張鑫凱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2份、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7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525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1-警1卷第47至59頁);證人李允良於警詢時之陳述、偵訊時之證述〔起訴書附表編號4〕(1-警2卷第5至12頁,1-偵6卷第17至19頁)、李允良與被告間交友軟體Grind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張(1-警2卷第16至18頁);證人李政忠於偵訊時之證述〔起訴書附表編號5至6、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1-偵4卷第19至20頁,1-偵4卷第59至60頁,2-偵1卷第25至26頁)、李政忠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張(1-偵4卷第7至8頁、第45至46頁,2-偵1卷第9頁);證人莊仁偉於警詢時之陳述、偵訊時之證述〔起訴書附表編號7〕(1-偵1卷第7至24頁,1-偵3卷第27至29頁)、莊仁偉與被告間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張(1-偵1卷第37頁);證人郭子豪於警詢時之陳述、偵訊時之證述〔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2-警卷第4至9頁,2-偵2卷第15至16頁)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警1卷第29至31頁、第73至75頁,1-警2卷第13至15頁,2-警卷第10至12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001034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1-警1卷第35至43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000839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搜索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5張(1-警1卷第79至85頁,1-偵2卷第65至73頁)、扣押物品清單1紙、扣案現金照片2張(1-偵5卷第11頁、第1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予採信。另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此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單純代無深切交情之人購買毒品之理,故舉凡有償之毒品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交付毒品而收取價金者通常皆有自毒品量差或價差牟利之營利情形。查被告提供董冠廷甲基安非他命抵付租金,與其餘附表所示購毒者張鑫凱、李允良、李政忠、莊仁偉、郭子豪出資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均為有償交易,衡情難認被告會甘冒風險並耗費時間、心力而平白以原價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上開證人,堪信被告主觀上確有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賺取量差或價差之不法營利意圖至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均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情狀或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有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前案紀錄,應知悉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又販賣毒品行為情節尤重,乃法所不容而厲禁重罰之犯行,其仍無視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流通,又其交易對象有數人,所交易之毒品數量、價格非微,就犯案情節與所處之刑觀之,難認有何可堪憫恕之處;再者,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因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經此事由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嚴峻程度已大為和緩,就其犯案情節與所處之刑觀之,實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情,亦無其他可憫實據,應認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併此指明。
㈥爰審酌被告本身有施用毒品之惡習,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及濫用性,戕害身體健康甚鉅,且販賣毒品之行為,為政府嚴厲查禁,竟仍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所為戕害人體健康,助長毒品流通,危害社會治安和善良秩序,亦顯見其漠視政府防制毒品之政策與決心,所為殊無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應有悔意,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離婚、無子女,之前曾擔任量販店客服工作,需要扶養父母親,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販賣毒品之對象、數量、次數、販毒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另衡以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累加原則,並審酌其本案之行為樣態及所侵害之法益相同、各罪時間相近,獨立性低,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等因素,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兼顧對於被告之儆懲與更生,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㈦沒收:
1.查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3年6月4日9時59分,執行張鑫凱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住處,在該處保險箱內扣被告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毛重19.871公克、檢驗前淨重18.395公克、檢驗後淨重18.366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本院113年聲搜字第001034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7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525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1-警1卷第35至43頁、第57至59頁)在卷可憑,足認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疑:另該毒品之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內裝之毒品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故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附表編號7最後一次犯行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2.被告就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所獲得減免相當租金之利益及購毒價金,均係其本案之不法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先就扣案被告所有之現金新臺幣2萬元諭知沒收,其餘未扣案部分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方式
毒品種類、數量與金額
(新臺幣)
所犯罪名及處刑暨沒收
1
(起訴附表編號1)
董冠廷
113年3月底某日,在臺南市○○區○○街00號之董冠廷住處
蔡長峯於左列時間,在左列董冠廷住處內,以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抵付承租董冠廷前址住處租金之代價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基安非他命予董冠廷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5,000元
蔡長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伍年 捌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附表編號2)
董冠廷
113年4月底某日,在臺南市○○區○○街00號之董冠廷住處
蔡長峯於左列時間,在左列董冠廷住處內,以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抵付承租董冠廷前址住處租金之代價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基安非他命予董冠廷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5,000元
蔡長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附表編號3)
張鑫凱
113年4月底某日22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5樓之張鑫凱租屋處
張鑫凱先以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蔡長峯毒品交易事宜後,蔡長峯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張鑫凱,張鑫凱則交付現金予蔡長峯。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7.5公克)
12,000元
蔡長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陸年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附表編號4)
李允良
113年2月15日9時1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號之「臺鐵臺南車站」
李允良先以交友軟體Grindr聯繫蔡長峯毒品交易事宜後,蔡長峯於左列時間、地點,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放置在火車站置物箱內,並告知李允良編號與密碼,李允良前往拿取後,再將現金放在置物箱內,由蔡長峯取走。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1錢)
6,000元
蔡長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附表編號5)
李政忠
111年7月2日22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號7樓之「哥爸妻夫飯店」
李政忠先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蔡長峯毒品交易事宜後,蔡長峯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李政忠,李政忠則交付現金予蔡長峯。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半兩)
28,000元
蔡長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現金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附表編號6)
李政忠
112年3月25日(經檢察官更正)12時55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弄00號5樓之蔡長峯租屋處
李政忠先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蔡長峯毒品交易事宜後,蔡長峯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李政忠,李政忠則交付現金予蔡長峯。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半兩)
25,000元
蔡長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起訴附表編號7)
莊仁偉
112年4月29日16時5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17樓之2之莊仁偉租屋處(經檢察官更正)
莊仁偉先以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蔡長峯毒品交易事宜後,蔡長峯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凱」之人(無證據證明與蔡長峯有犯意聯絡),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莊仁偉,莊仁偉則交付現金予「小凱」轉交蔡長峯。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1台半)
82,500元
蔡長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捌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追加起訴附表編號1)
李政忠
111年7月10日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號7樓之「哥爸妻夫飯店」
李政忠先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蔡長峯毒品交易事宜後,蔡長峯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李政忠,李政忠則交付現金予蔡長峯。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半兩)
28,000元
蔡長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追加起訴附表編號2)
郭子豪
113年1月某日,在臺南市永康區大橋三街附近某處
郭子豪先以交友軟體Grindr聯繫蔡長峯毒品交易事宜後,蔡長峯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郭子豪,郭子豪則交付現金予蔡長峯。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1錢)
7,000元
蔡長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