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75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鍾汧諭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2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汧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鍾汧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其竊得之機車1輛已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 劉曜銘 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3頁),此部分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三、被告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代理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781號
被 告 鍾汧諭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汧諭於民國114年2月8日18時3分許,徒步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見 梁素珠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上址騎樓處,且機車鑰匙未拔,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鑰匙啟動機車電門,騎乘上開機車(價值新臺幣8萬5000元)逃離現場。嗣因梁素珠之子劉曜銘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機車(已發還予劉曜銘)。
二、案經梁素珠委由劉曜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鍾汧諭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曜銘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照片等。
(四)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五)OK超商店櫃交易明細表。
(六)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