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73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哲立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4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哲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哲立自民國113年6月間某時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RAM暱稱「天九-皇帝」、LINE暱稱「 宇智 官方客服」、「北富銀創客服中心」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負責領取受詐民眾交付之款項,並約定每筆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03號判決確定,非在本案起訴範圍內)。 嗣林哲 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宇智官方客服」、「北富銀創客服中心」等人向蔡蕙宇佯稱:如透過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智公司)依指示入金參與投資,即可獲利等語,致蔡蕙宇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於113年6月21日10時4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前面交150萬元。 嗣林哲立 即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上開約定時、地與蔡蕙宇見面,復出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佯為宇智公司營業部員工,再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上偽簽「 王宇宏 」之簽名1枚後,將前開收據交付蔡蕙宇簽收而行使之,並收取蔡蕙宇交付之150萬元,足生損害於宇智公司、「王宇宏」及蔡蕙宇。嗣林哲立自上開款項中抽取2,000元作為該次取款之報酬後,將剩餘149萬8,000元以丟包方式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收水成員收取,而以上開方式,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蔡蕙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哲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至第7頁、偵卷第53頁至第55頁、第57頁至第61頁、第65頁至第69頁、本院卷第113頁、第120頁、第1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蕙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9頁至第11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15張(見警卷第13頁至第19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擷圖6張(見警卷第21頁至第23頁)、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翻拍照片1張(見警卷第27頁左)、告訴人提出之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見警卷第29頁)等件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有獲得犯罪所得2,000元,願意請家人幫忙繳交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惟嗣後並未繳交,應認被告僅合於修正前之減刑規定。經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修正後之處斷刑範圍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上,接續偽造如附表編號2「備註欄」所示之印文、簽名等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分,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等低度行為,復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⒊本案先推由本案詐欺集團內「宇智官方客服」、「北富銀創客服中心」等不詳成員向告訴人施詐後,復指示被告擔任面交車手,以向告訴人領取詐欺贓款再轉交,堪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彼此分工,係直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應就前開犯行均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4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依循正途獲取金錢,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領取詐欺款項後再行上繳,不僅助長犯罪集團惡行,亦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應予以責難;惟念及被告尚知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尚未開始給付,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104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68頁);兼衡被告擔任面交車手,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從中獲利亦屬有限;並考量本案遭詐欺人數為1人、所收取之詐欺贓款數額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本院卷第124頁、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均增訂與沒收相關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固均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均合先敘明。
㈠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伊本次取款後,有獲得2,000元作為伊該次取款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堪認被告本案所獲犯罪所得為2,000元,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被告亦未繳回,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標的部分
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本案共領得150萬元,且除已抽取之報酬2,000元外,剩餘149萬8,000元均已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收水成員等節,業據認定如前,是上開149萬8,000元即洗錢標的,乃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得手後,用以犯一般洗錢罪之用,依上開規定,原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然考量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且被告所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屬詐欺集團內最外層級,該次犯行所獲犯罪所得僅2,000元,再參以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及追徵。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為本案犯行過程中,用以取信於告訴人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將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宣告沒收。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上如備註欄所示之印文、簽名均係偽造,原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然前開收據既經沒收,則前開偽造之印文、簽名,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既均未經扣案,且其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偽造之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員工「王宇宏」工作證1張
取款過程向告訴人出示之用
2
偽造之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1日現金收據1紙
其上有偽造之「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文各1枚、不詳之代表人印文1枚、王宇宏之簽名1枚,並交付告訴人簽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40102300號卷(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465號卷(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73號卷(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