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27號
原告 許芳瑛
被告 陳耿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賠償損害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24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9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間某日,加入由 林子鈞 、「 林政嘉 」、「 翁立友 」等不詳之人組成之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向原告,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轉帳至如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再層轉至第二層帳戶。被告再依本案詐騙集團指示提領該第二層帳戶之款項,並交「翁立友」,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並賺取提領款項0.75%之報酬。原告因被告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致受有新臺幣(下同)1,900,000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1,9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錢不是被告拿的,被告沒有辦法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間某日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並與該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向原告,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轉帳至如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再層轉至第二層帳戶。被告再依本案詐騙集團指示提領該第二層帳戶之款項,並交「翁立友」,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並賺取提領款項0.75%之報酬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114年度金訴字第65號加重詐欺等案件(下稱刑案)電子卷全卷查明屬實,且有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3頁)。而被告因與本案詐騙集團共同詐騙原告及訴外人 劉瑛鸞 等6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6罪),經本院於114年4月30日以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3頁),堪信原告主張其遭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款項1,900,000元為真實。
㈢被告雖抗辯:錢不是被告拿的等語,惟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核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分擔不同角色,相互分工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侵害原告財產權之目的,即使被告提款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被告與該成員仍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是被告所辯,並無可採。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1,900,000元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11日(見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表(詳參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1)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轉出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
證據
匯款帳戶
(第一層)
轉出帳戶
(第二層)
1
許芳瑛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8日前,陸續在臉書刊登投資股票相關廣告,經許芳瑛瀏覽後依廣告內容加入LINE暱稱「夏韻芬」、「 林筱薇 」好友後,即向許芳瑛佯稱:可在「瑞士百達」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2日10時13分-190萬元
112年9月22日10時42分-190萬3,518元
112年9月22日13時30分,在嘉義市○區○○街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嘉義分行」
新臺幣240萬元
許芳瑛於警詢之證述、匯款申請書影本、存摺封面影本、112年9月22日提款紀錄及提款影像、取款憑條及大額通貨交易名單、 林俊明 國泰世華銀行、育嘉企業社林子鈞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91號卷第21、25-28、30-31、33-35、61頁背面-62頁背面)
林俊明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育嘉企業社 林子鈞之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