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352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亞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35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亞衡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李亞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6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兆舍行旅7樓7號房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67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10月30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167號)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前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應屬被告之「初犯」,可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給予適用觀察、勒戒之機會。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本件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原擬同意給予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亦表示願意參與零毒害多元司法處遇計畫,卻未於指定日期114年3月11日至指定醫院參加戒癮治療評估,再經高雄地檢署通知,仍未於114年5月5日、114年7月10日至高雄地檢署參加戒癮治療說明會,此有未參加戒癮治療說明會通知書、未完成戒癮治療評估通知書存卷可參,難認被告有接受戒癮治療之積極意願。是檢察官因此認被告不適宜給予附命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