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09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巧玲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高雄○○○○○○○○)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9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巧玲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大摩威士忌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王巧玲於警詢時之自白」更正為「被告王巧玲於警詢時之供述」,另補充不採被告王巧玲辯解之理由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固辯稱:我想不起來我有來過這裡(即附件所示地點)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時坦認卷附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所示行竊之人即是其本人(偵卷第8頁),又觀諸該監視器畫面擷圖(偵卷第19至21頁),可知被告能依己意挑選特定商品下手行竊,且尚知將竊得商品放入側背包內以為遮掩,避免遭當場人贓俱獲,足認被告行為時對其行為之意義有所認識,並能依己意決定其行止,故其顯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故意甚明。被告上開所辯乃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新臺幣3,760元,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及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偵卷第27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大摩威士忌2瓶,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2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991號
被 告 王巧玲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巧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11日17時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三民長明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大摩威士忌2瓶(合計價值新臺幣3,760元),得手後藏放於隨身攜帶之背包內,未付款結帳即徒步離開現場。嗣因該店店員 張杏姿 發覺遭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杏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巧玲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張杏姿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四)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取之大摩威士忌2瓶,雖未扣案,惟乃被告之犯罪所得,復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