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11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謝東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6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東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鞋子柒雙、手套壹雙、酒精壹瓶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謝東延於警詢坦承不諱」更正為「被告謝東延於警詢中之供述」,並補充不採被告謝東延(下稱被告)辯解之理由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附件所載之時、地,拿取附件所示之物,惟辯稱:因為酒醉,不知道自己在幹嘛云云。經查,觀諸卷附監視器擷取畫面,被告係騎乘腳踏車經過被害人 石秀英 住處外,竊取附件所示之物後隨即騎乘腳踏車離去,此有現場監視錄影擷圖在卷可參(見警卷第7至10頁),顯見被告於上開行為前後,均可平穩操控、騎乘腳踏車行駛於道路上,可見被告當時仍具備安全騎乘腳踏車所需之高度專注力及控制力,實難認被告於行為時有何因受酒精影響,而致控制能力或辨識能力與常人不同之情形。是被告竊取告訴人財物,應堪認定,被告上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非可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不許,卻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徒手竊取附件所示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物損失及危害社會治安,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物所有權之觀念,法紀意識薄弱,所為實不足取,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良;併考量被告犯後並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或調解,實際填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竊財物之種類與價值,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件被告竊得鞋子7雙、手套1雙、酒精1瓶,核均屬其犯罪所得,雖均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858號
被 告 謝東延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東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11日1時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騎樓,徒手竊取石秀英所有之鞋子7雙、手套1雙、酒精1瓶(價值合計新臺幣2萬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腳踏自行車離去。 嗣石秀英 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資料,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東延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石秀英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竊得而未返還被害人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