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秀南
訴訟代理人 湯宗翰
被 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四九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陸仟壹佰肆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以被告甲○○為帶保證人,於
民國94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訂
立借款契約,借款期間94年8月30日起至99年8月30日止,約
定前6個月利息按週年利率4.5%固定計算,自第7個月起利
息按原告所選指標利率加碼年利率2.47%機動計息,自借
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
未按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
告嗣未依約還款,迄至98年11月9日止,結欠原告本金76,14
0元及利息暨違約金,爰依兩造間之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簡易資料查詢
單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
告確積欠原告借款76,140元,及自98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49%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2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據兩
造間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書記官蔡文揚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