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45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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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叁佰零貳元
,及如附表1、2、3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壹佰玖拾陸元,及如附表5
、6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甲○○、丙○○連帶負擔
五分之三,餘由被告甲○○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壹仟叁佰零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零壹佰玖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與前於民國94
年1月1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合
併,富邦銀行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
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
富邦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彭繶儒 以被告甲○○、丙○○為連帶
保證人,於88年至94年就學期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220,327元,並訂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
契約,借款應於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開始償還,
並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
率加1%計算;並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滿一年之日以後開始
計算利息。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借
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訴外人彭繶
儒未依約還款,迄至98年7月1日止,共結欠原告本金141,49
8元及利息暨違約金,爰依兩造間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
就學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就學貸款聲申請書、學生就學
貸款借據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亦即⑴被告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81,302元,及如
附表1、2、3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⑵被告甲○○應給付原
告60,196元,及如附表5、6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從而,原
告依據兩造間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契約、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書記官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