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利息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3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曾基於票據法律關係,對訴外人 邱金水
(原告之配偶,於民國93年9月25日死亡)取得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85年度重簡字第52號確定判決。惟上開31萬元票據本
金債權業因被告未合法換發債權憑證而罹於時效。詎被告竟
於97年6月26日執已罹於時效之北院文90民執戊字第1882號
債權憑證再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嗣經鈞院 以98年度簡上字
第101號判決撤銷該本金債權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惟就以
31萬元本金為基準計算自92年6月25日起至99年1月5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之債權部分,卻未併予撤銷。按
時效制度旨在尊重舊秩序,保障新秩序,以維護交易安全,
而行使權利,應依誠信及信用方法,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又權利之行使,應自權利可行使時為始末計算點,乃
法律所規定,倘此項權利之行使,繫於他方為一定行為始得
行使其權利者,自應溯及最初得以行使權利時為其始末點,
否則,如他方故為延宕,並為一定行為而行使權利,坐令對
方無由行使權利,此項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猶令對方負擔責
任,殊與設立時效制度本旨有悖,此為合目的性之法理解釋
,否則顯失公平。是以本件中,被告對訴外人邱金水取得之
確定判決,係於85年3月19日確定,並於90年2月13日重新換
發債權憑證,則算至95年2月13日已屆滿5年,其請求權已因
時效而消滅。而原告自該日即95年2月13日即取得請求權時
效消滅之抗辯權行使資格,只因被告故為延宕至97年6月26
日始聲請本件強制執行,原告方得對之行使早經取得之時效
消滅抗辯權。若認被告尚得就已罹於時效之本金債權請求遲
延利息,即與時效制度之本旨有違。又參諸學者之論述認為
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即原本債權如罹於時效,則對於利息債
權之請求亦生同樣效果。綜上,被告對原告121,537元之利
息,因原本債權之時效消滅,而隨同消滅,爰起訴請求確認
被告對原告121,537元之利息債權不存在。㈡對被告抗辯之
陳述:⑴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係債務人之異議權,而
本案之訴訟標的乃利息債權存否之實體判斷,兩事件之訴訟
標的不同。⑵被告請求之利息,究其性質,乃屬債權原本屆
期後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應與債權原本有從屬關係,併認為
已罹時效。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消滅時效之效果,僅係債務
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原來之權利並未消滅。又原告已
於鈞院98年度簡上字第10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中提出時效抗
辯,並經鈞院判決就系爭利息應給付被告並確定,則本案應
受前案之拘束力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民法第126條亦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
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法
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故原本債權縱已罹於時效,但在債務
人行使該抗辯權之前,仍得陸續發生利息債權。此項已為獨
立債權之利息及違約金,既與原本債權各有其時效期間及起
算期,自不能因債務人抗辯原本債權罹於時效而隨同消滅。
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4215號、96年度臺上字第2540號著
有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與原告之被繼承人邱金水間之
票款債權,業於85年3月19日取得執行名義(本院85年度重
簡字第52號宣示判決筆錄暨確定證明),被告並於90年1月
18日持上開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執行無結果於90年2月13日核發北院90
民執戊字第1882號債權憑證,嗣原告之被繼承人邱金水於93
年9月25日死亡,詎被告仍以邱金水為債務人,於95年1月11
日持上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則上開執行程序係
對已死亡之邱金水(無當事人能力)聲請強制執行,自屬無
效執行而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是被告對邱金水之票款本金
債權之請求權,於被告未於自90年2月14日重行起算至95年2
月13日之5年時效完成前對邱金水之繼承人聲請強制執行時
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即被告於97年6月26日再持上開債權憑
證,以原告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就已完成時
效之票款本金債權之請求權部分,得拒絕給付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與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互核相符,堪
信為真實。惟因系爭票款本金債權所生之利息債權為獨立債
權,其各期之給付請求權時效係分別自請求權得行使時起算
,而被告係於97年6月26日聲請強制執行,則原告基於系爭
票款本金債權所得請求之利息,因此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
是於自97年6月26日往前回溯5年即92年6月25日以後所生之
利息債權請求權,即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又原告係於99年
1月4日於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101號事件審理時始提出辯論
意旨狀為時效抗辯,上開書狀係於99年1月6日送達被告等情
,亦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則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所示,迄
原告行使抗辯權之前一日即99年1月5日止之利息,皆未罹於
5年之短期消滅時效,合先敘明。
㈡復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
,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
還。民法第14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消滅時效
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
然消滅,且債務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
最高法院83年臺上字第210號判決、88年臺簡上字第22號判
決、91年臺上字第2024號判決綜合參照)。本件被告對原告
之系爭票款所生利息債權,其中自92年6月25日起至99年1月
5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即121,537元部分,除並
未罹於時效,已如前述外,依上開判決意旨所示,縱其利息
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債權亦非當然消滅,原告僅得
因該票據時效完成而對債權人即被告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
而已,系爭利息債權並非當然消滅而不存在至明。
四、從而,本件原告以系爭利息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為由,訴
請確認被告對原告121,537元利息債權不存在,顯無理由,
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書記官胡明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