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參佰肆拾貳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
落於台北縣三重市○○街○○號4樓房屋與12號機車位(以下
簡稱系爭建物)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98年8月5日起至
交還房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0元。嗣變更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2,342元,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上開規定,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5月5日向原告承租系爭建物
,雙方約定租期一年,即自98年5月5日起至99年5月4日止,
每月租金為20,000元,於每月5日給付,事後租期已屆期而
終止,詎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迄今扣除2個月押租金後,
尚積欠6個月租金為120,000元,及原告代繳水電費2,342元
,共計122,342元,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之事實,
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存證信函及98年房屋稅單各乙份為
證。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我已於99年3月25日遷走,
遷走之前確實未繳租金,但是原告對被告有侵權行為在先,
被告已經對原告提告,一審敗訴目前上訴二審中,原告應賠
償被告300,000元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5月5日向原告承租坐落於系爭建物,雙
方約定租期一年,即自98年5月5日起至99年5月4日止,每月
租金為20,000元,於每月5日給付,事後租約已終止,詎被
告未依約給付租金,迄今扣除2個月押租金後,尚積欠6個月
租金為120,000元,及原告代繳水電費2,342元,共計122,
342元之事實,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以上
開情詞置辯。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
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
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334條定有明文。換言之,債務抵銷須以雙方
當事人互負債務並均屆清償期為條件,查本件被告負有給付
原告所積欠之租金及代繳水電費共計122,342元之債務,已
如前述。雖被告辯稱原告應賠償被告300,000元,故主張抵
銷等語,惟被告此部分所辯,經本院99年重簡12號判決原告
(即本件被告)之訴駁回,復經被告提起上訴,迄今尚未確
定在案,依上開說明,原告對於被告是否負有債務尚屬不明
,故被告自不得主張抵銷其應負之本件對原告所負之債務。
是被告所為上開辯解,顯不足採。
五、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22,
34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
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書記官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