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江景源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叁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
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起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柒仟叁佰玖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4月26日向原告(原名寶島
商業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訂立消費性借款
契約,借款期間88年4月26日起至93年4月26日止,約定利息
按週年利率11.88%固定計付,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
期,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借款
人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違約之日起,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至89年
3月26日止,僅繳納本金49,703元外,其餘均未清償。嗣因
原告前曾向訴外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就上開債權
投保責任險,故經訴外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28
1,773元(沖帳明細本金242,898元、利息38,648元、費用22
7元)後,被告尚積欠57,392元及利息暨違約金,屢經催討
,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消費性借款契約,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借款契約、財政部函、
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借款57,392元,及自90年7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88%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8月
25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據兩造
間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書記官蔡文揚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