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47號聲請人源昶布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丁○○兼下列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庚○○相對人戊○○相對人己○○相對人洋明皮包有限公司兼上列三人共同法定代理人乙○○住台中縣上列聲請人為本院97年度訴字第762號判決敗訴部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謂:按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5條定有明文。茲相對人洋明皮包有限公司業經經濟部以民國94年9月27日經授中字第09432905130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公司已廢止,董事會已不存在,公司負責人為清算人,依公司法第83條規定,清算人之就任、解任等均應向法院聲報;依民法第42條第1項規定,清算中之公司,係屬法院監督範疇,依公司法第26條之1及同法第24條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除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外,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清算人之職務,為了結現務,並準用同法第83條至第86條、第87條第3項、第4項、第89條及第90條之規定。惟清算人竟懈於就任、解任後十五日內向法院聲報,且懈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足證清算人於處理公司之清算已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並應對第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相對人丁○○、庚○○、戊○○、己○○、丙○○違反清算人應行清算之職務,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異議,並聲明:原審敗訴部分廢棄;相對人丁○○、庚○○、戊○○、己○○、丙○○違反清算之職務,依公司法第95條規定,對聲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85條第1項規定:「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依該規定內容,可知此係於由審判長、受命法官及受託法官組成合議庭之受訴法院(指狹義審判法院)始有適用。蓋抗告係向直接上級法院求為廢棄或變更下級法院裁定之方法,而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通常僅能行使受訴法院委託之權限及職務,其行使此項受託之權限及職務所為之裁定,自與受訴法院自為之裁定不同,故不許逕向上級法院抗告,以重體制。惟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如有不當,不能不有救濟辦法,故法律始以明文規定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設為受訴法院所為得抗告者,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茲本院97年度訴字第762號給付貨款事件,係行獨任審判之訴訟事件,有該案民事判決在卷可參。本件訴訟既然是由獨任法官一人審理,則自始即無民法第485條第1項適用之餘地,誠屬灼明。聲請人對該訴訟事件之判決或裁定,僅得分別循上訴或抗告方式救濟,始為正途。從而聲請人對本院獨任法官於98年3月24日所為97年度訴字第762裁定(該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依民事訴訟法第485條第1項但書提出異議,顯非正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游文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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