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簡字第104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簡字第104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四六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和 (局長)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三二七九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自行申報財產交易收入新台幣(下同)一、二三八、○○○元,財產交易所得為一三六、一八○元,經被告初查核定財產交易所得為一七八、九五○元,即增列財產交易所得四二、七七○元,併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五九一、二二八元,淨額為四○五、三一一元。原告對原核定增列財產交易所得四二、七七○元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按舉證責任之原則,當事人對於有利於己之事實,就該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查鼻煙壺之性質為我國傳統之手工藝品,此向為古玩界所承認,被告未經向古玩界查證,逕以原告所拍賣之鼻煙壺成交價值在十餘萬及數萬元之間,均有觀賞及收藏之價值云云一語帶過,直接認定為古玩書畫之藝術品,改以較高稅率之藝術品純益率%核定稅額,增列原告財產交易所得四二、七七○元,顯屬於己有利,自應舉證其作此認定之依據何在。況系爭鼻煙壺之性質可否認定為古玩書畫,被告自較原告更有能力調查其是否有相關函釋或行政慣例可循,未見被告及原訴願決定機關於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就鼻煙壺性質之認定進行調查,復未見其理由中說明其認事用法,逕行認定為古玩書畫而增列原告之財產交易所得,致使原告蒙受不利之課稅處分,顯有裁量濫用之處。退步言之,縱使認定鼻煙壺係古玩書畫類之藝術品,被告亦應舉證有此前例可循,始可依行政慣例而作此核定處分,被告未圖此計,逕以較高稅率之藝術品純益率核課稅額,以謀徵收較高之稅額,不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七條比例原則及第八條前段規定誠信原則之處。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財產交易所得︰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為所得稅法第十四條
第一項第七類所明定。又「個人提供古董及藝術品在我國參加拍賣會之所得‧‧‧如未能提示足供認定交易損益之證明文件者,應依拍賣品種類(如古玩、書畫、雕塑品等)比照各該行業代號分別適用營利事業同業利潤率(零售業)計算課稅所得‧‧‧」復為財政部八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明釋。又「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度判字第十六號著有判例。
⒉原告自行申報財產交易收入一、二三八、OOO元,財產交易所得一三六、一
八O元。經被告初查依八十八年度藝術品拍賣會成交藝術品資料通報表,以原告分別於八十八年三月及十月間,經由 景薰樓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薰樓)拍賣鼻煙壺等二十四項藝術品,成交價計一、一九三、OOO元,乃依古玩書畫零售業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百分之十五),核定財產交易所得為一七八、九五O元,即增列財產交易所得四二、七七O元。
⒊原告主張鼻煙壺是我國傳統之工藝品,依財政部八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台財稅第
000000000號函釋規定應按工藝品之純益率百分之十一計算財產交易所得,原核定按「藝術品」之純益率百分之十五核定,顯有不當等情。經查原告委託拍賣之物品,包括清朝及民國時期之鼻煙壺、牙、玉、琥珀雕品、琺瑯彩繪等物品,其成交價分別在十餘萬元及數萬元之間,均具有觀賞及收藏之價值,案有景薰樓一九九九年春季及秋季拍賣會作品圖錄附卷可稽,是被告初查依古玩書畫零售業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百分之十五),核定財產交易所得
一七八、九五O元,並無不合,復查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理由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第七類:財產交易所得: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一、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為本件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第一款所明定。次按「主旨:核復貴公司在國內舉辦古董及藝術品拍賣會,出售人為個人時其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及申報納稅方式。說明:二、個人提供古董及藝術品在我國參加拍賣會之所得,其能提示足供認定交易損益之證明文件者,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規定,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如未能提示足供認定交易損益之證明文件者,應依拍賣品種類(如古玩書畫、雕塑品等)比照各該行業代號分別適用營利事業同業利潤率(零售業)計算課稅所得,並自八十一年起適用。」復有財政部八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可憑。
二、本件原告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自行申報財產交易收入一、二三八、○○○元,財產交易所得一三六、一八○元,有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在卷可憑。又原告分別於八十八年三月及十月間,經由景薰樓拍賣鼻煙壺等二十四項藝術品,成交價計一、一九三、○○○元,亦有卷附八十八年度藝術品拍賣會成交藝術品資料通報表可以證明。原告雖主張鼻煙壺之性質為我國傳統之手工藝品,被告未經向古玩界查證,逕以原告所拍賣之鼻煙壺成交價值在十餘萬及數萬元之間,直接認定為古玩書畫之藝術品,改以較高稅率之藝術品純益率%核定稅額,增列原告財產交易所得四二、七七○元,顯屬於己有利,自應舉證其作此認定之依據何在。況系爭鼻煙壺之性質可否認定為古玩書畫,未見被告及原訴願決定機關於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就鼻煙壺性質之認定進行調查,復未見其理由中說明其認事用法,逕行認定為古玩書畫而增列原告之財產交易所得,致使原告蒙受不利之課稅處分,顯有裁量濫用之處云云。
三、查原告委託拍賣之物品,包括清朝初期、中期、末期及民國時期之鼻煙壺、牙、玉、琥珀雕品、琺瑯彩繪等物品,其參考價格自數萬元至十餘萬之間,有景薰樓一九九九年春季及秋季拍賣會作品圖錄之說明及參考價格附卷可稽,上開物品多數均已年代久遠,且成交價除白玉煙碟成交價八千五百元、牙雕、漏斗、匙一組三件成交價為九千五百元外,其餘成交價均萬元以上至十餘萬之間,與一般手工藝品價格顯有差異。按上開拍賣物品多數年代久遠,且價格均較一般工藝品為高,具有觀賞及收藏之價值,被告據此認定屬古玩書畫,並依古玩書畫零售業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百分之十五),核定財產交易所得一七八、九五O元,自屬有據,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向古玩界查證,逕改以較高稅率之藝術品純益率15%核定稅額,顯有裁量濫用之處云云,非屬可採。又原告依景薰樓一九九九年春季及秋季拍賣會作品圖錄之說明及參考價暨卷附八十八年度藝術品拍賣會成交藝術品資料通報表按古玩書畫零售業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百分之十五)核課稅額,既為有據,且該認定經核亦無不合,已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無前例可循,有違行政程序法第七條比例原則及第八條前段規定誠信原則一節,亦不足採。
四、從而被告就原告經由景薰樓拍賣鼻煙壺等二十四項藝術品,成交價計一、一九三、○○○元,依古玩書畫零售業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百分之十五),核定財產交易所得為一七八、九五○元,即增列財產交易所得四二、七七○元,併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於法並無不合。復查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十萬元,為適用簡易程序事件,本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陳國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
書記官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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