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48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雅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84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交易字第119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雅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雅莉於民國102年9月6日晚間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10時1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左轉橫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對向)車道行駛;適 林明寬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該路段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而貿然以時速60公里以上之速度,超速行駛至該處,因兩車均有上開疏失,致陳雅莉之自小客車右側車身與林明寬之機車前頭發生撞擊,林明寬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髕骨閉鎖性骨折、關節血腫,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陳雅莉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交通分隊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明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被告陳雅莉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明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103年3月22日員警職務報告、103年6月16日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
(四)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
1份。
(六)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七)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肇事現場圖、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
(八)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
(九)現場照片10幀。
三、核被告陳雅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交通分隊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103年6月16日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上開疏失,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致告訴人林明寬受有傷害,且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方面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甚非可取,惟考量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本件車禍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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