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3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3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341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仲嚴 選任辯護人 陳郁芬 律師
蘇文奕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年度訴字第41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即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並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更無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虞;且既已坦承犯行,自無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心態。
(二)法官不得以聲請人前案有通緝到案之情形,率爾認定聲請人有逃亡之虞。而鈞院102年訴字第1015號、第1300號案件雖判處聲請人9年9月之重刑在案,但該案審理過程中,聲請人並未因通緝而遭沒收保證金。又聲請人所犯之罪名亦非法定預防性羈押所認定之罪名,聲請人已遭羈押數月,嚴重侵害聲請人人權,羈押之原因已消滅。
(三)聲請人海外並無資產,有固定之住所(臺南市○○區○○街○○○巷○○號),鈞院認定聲請人行蹤飄忽不定,係屬誤會,聲請人願意提供保證金及每日定期至戶籍地所在地之警察機關報到,以確保並無逃亡之虞。以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64號案件為例,被告 林正義 在起訴移審法院時坦承不諱,承辦法官裁定新臺幣5萬元交保在案可供參考。
(四)聲請人之父親80歲,因中風之故長年臥病在床,係一般社會所認定之高風險家庭,請求法官考量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至刑事警察局報到等侵害性較小之手段,准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明定。又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是否違憲乙節,司法院於民國98年10月16日作出釋字第665號解釋認:
「該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於此範圍內,該條款規定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八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是被告所犯之罪,如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自得羈押之。又上開釋字第665號解釋,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列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是以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尚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另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46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陳仲嚴前經本院認其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5條第2項、第8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其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5條第2項等罪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歷年來刑事案件之偵、審與執行過程中,有多次經通緝始到案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再由卷內資料觀之,被告除戶籍地外,尚有多處之居所,行蹤飄忽不定,足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乃於103年5月22日裁定自該日起執行羈押在案。又被告所涉前揭犯行業經其坦承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記載之資料相符,日後遭判決處予重罪之可能性極高,況其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業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4日以102年度訴字第1015號、第130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9月之重罪在案,有該案判決書1份附卷可佐,此原核存有畏重罪刑罰執行而逃亡之高度誘因,其逃匿以規避本案審判及本案、另案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況參以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其於聲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進行中,或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遭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6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對人身自由拘束性不高案件之刑事程序處理過程中,均遭通緝始到案執行,益證其於本案日後可能遭受重罪判決之情況下,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而聲請人雖稱其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015號、第1300號案件審理過程中,均有遵期到案,顯見其無逃亡之虞云云,惟查上開案件起訴後,除102年9月27日移審經承辦法官就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進行調查外,尚於102年11月5日行準備程序、103年3月27日、103年4月3日行審判程序,有該案進行事項維護1份附卷可參,其中被告於102年9月27日經承辦法官訊問後,認為無羈押之必要,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但因被告另涉犯本案,經承辦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獲准,被告又於103年1月28日遭羈押迄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足見在上開案件之審理過程中,被告僅於102年11月5日準備程序自行到案,其餘102年9月27日調查程序及103年3月27日、103年4月3日審判程序均係遭提解到院,而非自行到案,實難依此遽認被告無逃亡之可能。
(二)其次,聲請人雖迭稱得以酌定適當保證金,並限制其住居所,及命其定期向警察機關報到,即可確保其遵期到庭云云,惟聲請人甫因上開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於偵查中經法院裁定羈押在案,嗣於102年9月27日具保停止羈押出所,業如前述,其竟旋即於同年12月間於上開案件審理中再犯本案,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實難期其有遵守法院命令之可能。從而,因本案尚未確定,為確保日後審理程序之完成、上級審審判、刑罰執行順遂之進行,復查無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本院因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無從以其他方式替代羈押,是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於聲請人所提及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64號案件承辦法官對坦承不諱之被告,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乙節縱然屬實,然該案之處理情形對本院並無拘束力;又其雖稱已認罪,自無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心態,及因父親臥病在床,希望能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惟其雖然認罪,及所稱父親臥病在床乙節縱然屬實,但該等因素與本院考量羈押被告與否無關,亦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法定應予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本院實難以上情作為裁定停止羈押之事由,均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包梅真
法官陳谷鴻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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