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4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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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48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五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六二六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前因曾遭詐騙集團詐騙,而明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騙行為,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日十五時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高 」之成年男子之指示,將其先前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北新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置放於桃園縣中壢市中壢火車站之投幣式置物箱內,以此方式將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高」之成年人使用以幫助之。嗣該成年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接續於㈠九十七年十月十一日十二時許,去電甲○○佯稱:願與其伴遊及援交,惟需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以確認其非警察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乃於同日十四時許,依照該成年人之指示,前往嘉義市○○○路中國信託銀行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操作,因而匯款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元至丙○○系爭帳戶內;㈡九十七年十月十二日二十時許,去電乙○○佯稱:願與其援交,惟需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以確認其非警察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乃於同日二十一時五分許,依照該成年人之指示,前往臺北市中山區大直美麗華百貨公司對面之全家便利商店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操作,因而匯款四千九百八十三元至丙○○系爭帳戶內,並均旋遭該成年人提領一空。嗣因甲○○、乙○○察覺有異,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之認定:上開事實一之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乙○○證述明確(證人甲○○部分,嘉義地檢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七號卷第七頁至第八頁,臺北地檢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六二六號卷第五頁至第六頁參照;證人乙○○部分,臺北地檢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五號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二頁參照),並有乙○○、甲○○匯款之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各一紙、中國信託銀行九十七年十一月三日中信銀集作字第九七五一一九九四號函檢附被告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臺北地檢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六二六號卷第七頁至第二十頁,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五號卷第二四頁參照),且被告丙○○於本院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當日審判程序筆錄參照),是依㈠證人甲○○之證述、㈡證人乙○○之證述、㈢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二紙及㈣中國信託銀行上揭函文檢附之被告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前述幫助詐欺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九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丙○○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高」之成年人,該成年人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被害人甲○○、乙○○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在此不法份子犯案猖獗,利用帳戶掩飾、隱匿詐
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竟仍出賣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間接導致犯罪集團因使用人頭帳戶,阻礙警方之查緝,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之損失,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本應予以嚴懲,惟其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頗知悔悟,足認其尚有改過遷善之可能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其係因遭詐騙集團詐騙後,急於討回其所遭詐騙之金錢,一時失慮,始依指示交付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原審所為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詩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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