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14號原告佳大世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郭國益 律師被告登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肆拾肆萬肆仟貳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肆仟玖佰伍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伍仟元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本件兩造就買賣債務而涉訟時,已合意定本院管轄,有買賣合約書影本1紙附卷可稽(參照上開約定條款第8條第3款規定),縱令被告營業所所在地設在宜蘭縣○○鎮○○路○段○○○號,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院亦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係以生產預力鋼絞線等鋼材為業,被告則以營造為業,雙方於民國97年4月1日簽定買賣合約書,由被告向原告購買預力鋼絞線。而被告於97年6月23日、97年6月25日及97年7月30日先後向原告購買預力鋼絞線3批,其中97年6月23日、97年6月25日交貨部分,固曾簽發支票數紙,以代貨款之支付,惟其中支票號碼AU0000000、發票日97年11月6日、面額521,637元及支票號碼AU0000000、發票日97年11月6日、面額517,095元2張支票屆期提示,均告退票;97年7月30日出貨之貨款部分,其未簽發支票,亦未給付分文,尚欠4,405,529元,共積欠貨款5,444,261元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買賣合約書影本1紙、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2紙、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影本4紙及出貨單影本4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欠款及利息等語,洵屬有據,應予照准。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4,955元(即第一審裁判費54,955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孫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蘇玟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