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4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營毒偵字第三四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經檢察官、被告之同意,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十三頁),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本件不適用傳聞法則排除證據能力之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本件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列為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為本案犯行,顯然其意志力甚為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前經員警通知其前往接受定期採集尿液檢驗而未到,復經員警再次通知其前往接受採集尿液送驗,始查悉本案犯行,有卷附被告警詢筆錄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二、五頁),是尚難認被告係有心戒除毒癮,故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並無宣告緩刑,並令被告依執行檢察官命令,完成戒癮治療處遇措施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秦建華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