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31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新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839號、98年度偵字第96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板簡字第8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7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658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183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599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民國97年1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4月17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趁 劉金祿 將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車窗疏未關上之際,伸手入內竊取劉金祿放置車內之SHARP及DAEWOO行動電話2支、新臺幣(下同)1300元及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駕照等,得逞後將其中SHARP之行動電話出售予不知情之 江茹華 所經營之雙全通訊行;復於97年5月30日15時30分,在臺中市○區○○路, 張碧珠 所經營之水果攤內,竊取放置於攤位上之MOTOROLA行動電話1支,得逞後將之出售予不知情之 陳璟右 所經營趴趴熊通訊行;又於97年6月15日16時15分,在臺中市○○區○○街○○○號前,趁 洪源海 將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而下車搬運物品時,伸手入內竊取車內之皮包(內有2萬6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劉金祿、張碧珠、洪源海報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及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劉金祿、張碧珠、洪源海指述之被竊情節相符,並有證人江茹華、陳璟右之證述及手機出售單、手機買賣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比對鑑驗書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次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3次竊取他人之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依法予以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3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犯行,素行不良,甫因竊盜案件執行完畢出監,即再犯本案3次竊盜犯行,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圖謀生計,僅為一己之貪念,即趁機徒手行竊之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而被告始終坦承竊盜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檢察官雖以被告前曾有數次竊盜之犯罪紀錄,再犯本案,認應諭知被告刑前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惟「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故法院是否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諭知刑前強制工作,端以行為人事後再犯案之危險性高低而定,亦即縱然行為人之犯行,符合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有犯罪習慣規定,若法院審酌行為人之犯罪態樣及所諭知宣告刑之期間後,認行為人在監經執行宣告刑後,其事後再犯案之危險性,尚非甚高時,自無再諭知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查被告本案所犯竊盜犯行3次,所竊取財物價值非甚鉅,雖前於90年至96年間分別犯竊盜罪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入監服刑執行完畢,惟每次竊盜犯行時間非近,本案復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本院認被告經此刑期之執行,已足讓其在獄中改過自新,其事後再犯案之危險性,應不致太高,否則,監獄之教化,豈非全無功能?是本件即無諭知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申心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