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9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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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93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住臺南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051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第二次所為,係同時地竊取 蔡承瑋蔡佩筑 所有之撲滿各1個,及其於審理中亦坦承犯行不諱,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曾於民國93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 嗣經 撤回上訴確定,於96年7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應各依累犯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柯顯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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