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6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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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6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執聲字第3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陸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叁月;又所犯如附表編號7至8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6罪與附表編號7至8所示2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於為附表編號1至6所示6罪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甲○○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及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450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罪,經原確定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6罪與附表編號7至8所示2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後),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哲萍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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