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43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曾憲忠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675號、98年度偵字第98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明知其向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富邦銀行)基和簡易型分行(設臺北市○○路○段○○○○○號1樓)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六張犁郵局(下稱六張犁郵局)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係金融機構供其個人金融存提款項使用,並可預見提供該等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詎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犯意,於民國97年11月25日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二段上某統一超商,將該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以「宅急便」快遞之方式,交付予自稱「 陳慶原 」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嗣該男子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97年11月28日11時30分許,以電話佯稱係匯豐銀行「陳經理」,告知甲○○可向其辦理新臺幣(以下同)30萬元之信用貸款,惟需先匯手續費用予銀行,使甲○○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97年11月28日12時1分及同日13時4分許,分別匯款1萬元及2萬6200元至乙○○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基和簡易型分行帳戶內,嗣於同日14時47分、49分分別匯款1萬3800元、3萬元至乙○○上開六張犁郵局帳戶內。
㈡於97年12月2日10許,撥打電話予 陳仲燦 ,佯稱係 陳某 友人「美惠」,因有急需要調錢使用,使陳仲燦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97年12月2日11時許,匯款12萬元至乙○○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基和簡易型分行帳戶內。
㈢嗣經甲○○及陳仲燦發覺有異,報警究辦,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暨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起訴,乙○○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陳仲燦迭於警詢時之證述綦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8675號卷第6頁至第7頁反面、臺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刑案偵查卷第5頁至第6頁),且有臺北富邦銀行基河簡易型分行函及所附被告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函及所附被告上開六張犁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臺北富邦銀行ATM交易明細表2張、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宅急便送貨單等件(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8675號卷第27頁至第38頁、第84頁、第86頁至第87頁、第90頁至第9頁)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有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係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慶原」之成年人,該成年人所屬之不法詐騙集團份子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甲○○、陳仲燦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前開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係以一交付上開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之行為,幫助不法詐騙集團份子侵害被害人甲○○、陳仲燦等2人之財產法益,故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然其身為智慮健全之成年人,竟不顧政府近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因出售、出借帳戶或提供資料因而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竟任意將其帳戶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慶原」之成年人,提供不法詐騙集團份子使用,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且本件被害人甲○○、陳仲燦所受損害非微,然衡諸被告應係一時失慮,始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尚非主導詐騙之人,犯後復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其於犯罪後業已另行捐款3萬元予「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臺北分會」之公益團體,有匯款單1份存卷可參,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秋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昱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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