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61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0615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9月7日台財訴字第0930044032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同法第14條第1項及第77條第2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因贈與稅事件,係於93年4月26日收受復查決定之處分書,此有郵件收件回執附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可稽。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93年4月27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5日,至93年5月31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93年8月4日始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有訴願書可按,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雖稱於93年7月8日再次申請復查,被告竟於93年7月12日以中區國稅彰縣一字第0930026815號函稱:本案已由財政部中區國稅局93年6月16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930024683號函復查確定,駁回復查之申請,原告乃於93年8月4日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云云,惟查被告93年6月16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930024683號函稱復查已確定等語,乃在說明本件已復查確定之事實而已,並非再為一行政處分,原告顯有誤會。從而,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10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莊金昌法官許金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華民國94年1月10日
書記官朱敏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