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家全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家全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1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家全字第一六號
聲請人即債權人甲○○
送達代相對人即債務人乙○○住台北市○○區○○路一段八十一號五樓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債權人以新台幣陸拾陸萬陸仟元或同面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債務人之財產在新台幣貳佰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金新台幣貳佰萬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債權人就其所主張離婚、家庭生活費、扶養費、贍養費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請求及假扣押原因,除已提出戶籍謄本、本票、授權書、借據及兩造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件為證外,復據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所請假扣押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民事訴訟法五百二十六條第四項雖經修正,惟尚未生效,自難援引適用,附此敘明。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五百二十七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競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曾秋月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三十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聲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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