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76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榮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緝字第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世榮犯毀損器物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世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本條
文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惟僅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為新臺幣後予以明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查被告前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與其前女友有糾紛,本應應理性思考,卻率而
以毀損方式施加報復,所為實已漠視法治,又誤認告訴人之機車為其前女友所有,毀損告訴人之財產,已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行為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所使用之手段、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緝字第298號被告陳世榮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9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不知悔改,於108年7月8日11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重陽御庭社區)地下室,因與其前女友有糾紛,基於毀損之故意,誤認 阮氏恆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其前女友之機車,持棍棒、大鎖砸毀上開機車,致該機車車殼破損、尾燈及左右後照鏡均破裂損壞,足生損害於阮氏恆。
二、案經阮氏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世榮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阮氏恆警詢陳述大致相符。此外,並有警員朱峻麟108年7月8日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影像光碟(附於光碟袋內)、機車遭毀損照片。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檢察官王宗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