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3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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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3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6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三七二號
原告甲○○右原告與被告乙○○(DJONGMELIANA)間訴請判決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包括起訴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及同項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乙○○(DJONGMELIANA)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以書面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查報被告乙○○(DJONGMELIANA)明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附證據)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如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原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
三、原告雖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具狀陳報被告係住於「JLTIMAHUJUNGM
NORTRWJAKARTAPUSAT(),INDONESIA」,惟未附任何證據以為證明,嗣經本院囑託外交部按址送達期日通知書及起訴狀繕本,茲據外交部函復稱上開文件因地址不全(無街道名稱)遭退件,無法送達,有外交部函在卷可稽,是尚難認原告已經依命補正,其訴仍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既應駁回,則原定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在本院第七法庭行言詞辯論之期日應併予取消,原告是日無須再到場,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
民事庭法官林金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四十五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
法院書記官溫麗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