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抗字第7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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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抗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抗字第71號抗告人魯 孫宥甯 即孫宥甯代理人 張育綺 上列再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再抗告人不服民國103年11月25日本院103年度消債抗字第7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之情形,均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95之1第2項所明定。又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定有明文。茲因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亦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限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再抗告裁判費1,000元,逾期即駁回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陳嘉惠法官秦慧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書記官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