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3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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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36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氏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434
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阮氏妮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被告阮氏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大樓均屬之。至公寓、大樓之樓梯間、電梯間或頂樓,就公寓、大樓之整體而言,為該公寓、大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大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大樓之樓梯間、電梯間、頂樓,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侵入告訴人 陳李紅 居住之公寓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侵入同事住處竊取金飾,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4345號被告阮氏妮女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居留證統一編號:FD000000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越南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氏妮與陳李紅係同在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美甲店工作之同事,詎阮氏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4月18日11時30分許,先以欲前往菜市場買菜為由,在上址美甲店內,向陳李紅借用陳李紅所有車牌號碼不詳之重型機車,再伺機複製陳李紅前開機車鑰匙圈上之其住家鑰匙,復於同年月28日11時許,未經陳李紅同意,即持前開複製之陳李紅住處鑰匙,開啟陳李紅位在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之住處大門,以此方式侵入陳李紅住處,並徒手竊取陳李紅所有擺放在臥室內之18K、24K金手鍊各2條(重約4兩)、24K金戒指1個得手,旋即離去,並將前開複製之陳李紅住處鑰匙丟棄,再將前開竊得之24K金手鍊2條、24K金戒指1個委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出售(售價新臺幣8萬餘元)。嗣阮氏妮之手提包內於同年5月13日經人發現疑似藏有陳李紅遭竊之金手鍊,陳李紅遂報警處理,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美甲店執行搜索,當場在阮氏妮褲袋內扣得竊得之金手鍊1條,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李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阮氏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明:│││之供述及自白│⑴被告坦承於103年4月18日││││11時30分許,利用向告訴││││人陳李紅借用機車之機會││││,複製該機車鑰匙圈上之││││告訴人住處鑰匙,再於同││││年月28日11時許侵入告訴││││人位在新北市三重區仁愛││││街445巷3號3樓之住處臥││││室,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18K、24K金手鍊各2條││││、24K金戒指1個得逞之事││││實。││││⑵被告行竊得逞後,旋將竊││││得之24K金手鍊2條、戒指││││1個託人出售,得款8萬餘││││元,嗣被告竊盜犯行為警││││查獲後,已向告訴人返還││││竊得之18K金手鍊2條、││││24K金戒指1個之事實。│├──┼────────────┼────────────┤│2│告訴人陳李紅於警詢及偵查│證明告訴人陳李紅所有之機│││中之指訴│車前於103年4月18日11時30││││分許曾出借與被告使用,且││││其上址住處鑰匙與機車鑰匙││││懸掛在一起,及被告上址住││││處於同年月28日11時許,遭││││被告持自行複製之鑰匙侵入││││行竊之事實。│├──┼────────────┼────────────┤│3│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遭竊│證明被告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黃金手鍊照片1張、被告於│黃金手鍊等物,並於事後向│││案發後以LINE通訊軟體與告│被告坦承犯行,要求和解之│││訴人聯繫之通訊內容翻拍照│事實。│││片3張(越南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阮氏妮另涉有侵入住宅竊取告訴人陳李紅所有之金戒指1個、鑽石耳環1付乙節。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此部分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犯行,辯稱:伊僅竊取告訴人所有之18K、24K金手鍊各2條、24K金戒指1個,並未竊取另1個金戒指及鑽石耳環1付等語。按本案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加重竊盜罪嫌,無非僅以告訴人指稱其所有之另1個金戒指及鑽石耳環1付亦於同時地遭竊等情為據,經查,本案經警對被告執行搜索,並未扣得告訴人指稱遭竊之金戒指、鑽石耳環等物,而此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報告機關並未查得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以佐徵被告確有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另1個金戒指及鑽石耳環1付之情事,自難徒憑被告曾侵入告訴人住宅竊取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物品,即以擬制及推測之方法,逕行推論被告於該次竊盜犯行中,亦同時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另1個金戒指及鑽石耳環1付,而率令被告擔負此部分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此部分竊盜犯行,應認被告此部分竊盜罪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而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檢察官郭峻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