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08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美女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4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美女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美女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3年5月13日前某日起,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住處內,經營「香港六合彩」、「今彩五三九」之地下簽賭,聚集不特定人簽選號碼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賭客以所簽選之號碼核對「香港六合彩」(每星期二、四、六)、「今彩五三九」開出之號碼決定輸贏。如簽中香港六合彩之「二星」可得新臺幣(下同)5,600元、「三星」則可得5萬6,000元、「四星」可得65萬元之彩金;簽中今彩五三九之「二星」可得5,200元、「三星」則可得5萬2,000元、「四星」可得65萬元之彩金。
如未簽中,則所繳賭資悉歸被告所有。嗣經警於103年5月13日晚間8時20分許於上開地點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被告所有供賭博用之香港六合彩簽單20張、今彩五三九簽單23張、擋牌通知單1張。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
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先予敘明。
三、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鄭美女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經查獲持有簽單等語、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下稱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㈢香港六合彩簽單20張、今彩五三九簽單23張、擋牌通知單1張等件,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辯稱:伊是自己向組頭「阿財」簽六合彩,未幫別人簽,亦未當組頭供人簽賭,警察查獲之香港六合彩簽單20張是伊算牌後記下來的,至所謂今彩五三九簽單23張、擋牌通知單1張均係伊簽牌時供自己參考,上面的數字並非收別人的牌支等語。經查:
(一)本案係土城分局警員查獲案外人 林惠珠 (所涉圖利聚眾賭博罪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供不特定之賭客以傳真、電話之方式投注,再向上游組頭「 林進南 」使用之市內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申設地址經警員查訪均無人居住)下注簽賭。嗣經過濾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發現被告之住處電話0000000000號於地下六合彩開獎前密集與該組頭電話聯繫,並經撥打上開被告住處電話確認係傳真機,因而陳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核發搜索票,並於103年5月13日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被告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香港六合彩簽單20張、今彩五三九簽單23張、擋牌通知單1張之事實,有土城分局偵查報告、本院10
3年度聲搜字第744號搜索票、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搜索現場照片6張及上開物品扣案可佐(見本院103年度聲搜字第744號卷第2頁至第4頁背面;偵卷第10頁至第59頁),已堪認定。
(二)被告雖坦承上開香港六合彩簽單20張、今彩五三九簽單23張、擋牌通知單1張其所有,然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即已供稱:
伊只是簽賭,簽單均是自己簽牌要用的等語(見偵卷第3頁、第69頁)。而上開物品雖均與簽賭六合彩有關,惟觀諸扣案之香港六合彩簽單20張(見偵卷第15頁至第32頁),多乏賭客姓名、代號或金額,僅有數字,無從辨識賭客人別,所簽注金額更無從計算,倘將之解讀為賭客向被告下注簽賭之憑證,則依各該紀錄無從查知係何人於何時簽賭、簽賭種類及號碼為何,被告又豈能就何人、何時、簽賭種類等細節清楚記憶,是該簽單是否即屬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經營六合彩時接受簽賭之紀錄,已非無疑;至上揭香港六合彩簽單20張中亦僅1張記載「付清」文字及金額(見偵卷第17頁),此與地下組頭供人下注簽賭之收牌數量差異甚大,又其中記載「胖媽」、「大金」、「小金」、「善心人士」、「紅牌」、「 阿雪姐 」、「紅報」、「 溫泉伯 」、「坤哥」、「大紅中」等文字者,其後相對應之數字為一串阿拉伯數字,與實務常見地下非法簽賭之組頭、賭客較常使用之「包牌」、「連碰」、「立柱」、「全車」記載方式不同,自難憑此認定被告有供他人簽賭而對賭之事實,反而與被告所辯係自行算牌後記載之辯解較為相符。再者,扣案之今彩五三九簽單23張(見偵卷第33頁至第55頁),均係影印而來,其上字跡與前揭被告自承為其書寫之香港六合彩簽單上字跡明顯不同,已難認係被告所寫;至於扣案之「擋牌通知」1張(見偵卷第55頁),雖有記載數字,惟其上明確標示「濟公佛活下降示..各位信士,簽中恭喜,若簽不中者,下次加油...」等文字,乃常見之明牌廣告,檢察官未察逕認此係被告經營地下六合彩組頭所用之擋牌通知,亦與事證不符。再者,參諸證人林惠珠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上開香港六合彩簽單20張寫得很亂,一般人看不懂,若不清楚會有爭議,至於今彩五三九簽單23張、擋牌通知單1張比較像報明牌的感覺,因為簽單上面應該要有金額及支數相乘,這些都沒有寫,這些報明牌的紙在書局的架子上可以拿,也有人用夾報方式發送,其上記載「好彩頭」、「怪招」、「姜子牙」、「千葉資訊」等文字,可能是投稿者之筆名,筆名是固定的,但會很特別,因為他們也怕客人去看別人的猜牌資訊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至第47頁),益徵上開扣案物品並非組頭接受下注後所書寫之簽單至明。此外,警員在被告住處搜索時並未扣得傳真機,已據證人即執行搜索之土城分局警員 林旭慶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48頁),可見本案並無其他證據足以確認前揭扣案影印之簽單均係被告自身經營六合彩所收受之簽單,是上開扣案證物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經營六合彩賭博之犯行。
(三)證人林惠珠於另案警詢時僅供稱:伊以傳真機報牌給上家組頭「 阿忠 」,「阿忠」傳真電話是000000000號等語(見本院聲搜卷第7頁),其並未敘及上家組頭「阿忠」之電話係0000000000號;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傳真牌支給「阿忠」後曾撥打過0000000000號與「阿忠」確認,印象中沒有撥過0000000000號,可能是電話轉接或組頭借別人的電話使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5頁背面至第46頁),則警員依證人林惠珠之供述進而認定0000000000號係本案被告之上游組頭「林進南」使用,本屬無憑;嗣警方執行搜索過程亦未在被告住處扣得傳真機等物品,自難認被告有以傳真機收受他人簽賭之事實。再者,警方所調取之被告住處電話於103年4月15日至17日(星期二、三、四)及103年4月24日至26日(星期二、三、四)通聯紀錄(見本院聲搜卷第28頁、第29頁),僅該6天之通話多寡,是否足以判斷與一般住家使用電話情形相異,尚屬有疑,況且該電話於103年4月15日、17日、24日、26日即每星期二、四之香港六合彩開獎日發話紀錄共計有62通,而受話紀錄則共計僅有20通,更與地下六合彩組頭於開獎日前因接受他人下注而受話紀錄明顯較多之情形不符,是上開通聯紀錄要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自承有向組頭下注六合彩等情不諱,惟本案公訴意旨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66條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嫌,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係被告以組頭身分與下游賭客對賭,與被告自承以賭客身分與上游組頭賭博之行為,行為之對象及態樣顯不相同,並非同一事實,不在起訴範圍內,本院無從予以審理,應另由檢察官依法偵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維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禎庭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