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抗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抗字第71號再抗告人魯 孫宥甯 即孫宥甯代理人 張育綺 上列再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本院103年度消債抗字第7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之情形,均準用之,同法第495之1第2項規定甚明。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該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為抗告,該條例第15條、第11條第3項規定足資參照。質言之,抗告法院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所為之裁定,僅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始得再為抗告,倘再抗告人未依規定委任代理人者,抗告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則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7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再抗告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者,即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裁定業於同年月24日寄存送達予再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再抗告人固已於104年1月12日補繳再抗告裁判費1,000元,然再抗告人迄未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依消費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陳嘉惠法官秦慧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書記官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