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67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2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平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志平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3年3月7日採尿前回溯24小時(應係26小時)內,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身分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進行採尿,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參。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佐。
三、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為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同法第308條前段亦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臺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參照)。據此,本件依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則無論係檢察官或被告出證提出之各項證據方法,均經本院經合法之調查程序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縱係屬傳聞證據,自均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而無證據容許資格之限制,核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無非係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詮昕公司)103年3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上情,就其當時係受保護管束人,並於103年3月7日14時55分許,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室接受尿液採集後(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送詮昕公司檢驗,結果呈鴉片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坦認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於103年3月4日因感冒、咳嗽,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的重新診所看診,醫生曾開立處方箋給我藥物服用,我應該是服用醫生開立之感冒藥或咳嗽藥水,才導致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我沒有施用海洛因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觀護人通知後,於103年3月7日14時55分許,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室接受尿液採集後,將該尿液檢體(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送詮昕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初步篩檢呈鴉片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詮昕公司103年3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毒偵卷第2、3頁),上情亦為被告所是認無誤,堪信為真實。
㈡又上開尿液檢驗結果,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然被告
就此辯稱當時有服用感冒藥水等語,並提出重新診所診斷證明書、病歷表為據(本院卷第62、63頁)。經本院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查被告於103年2、3月之就醫紀錄,被告於上開期間曾分別前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馬偕臺北紀念醫院、智信診所、重新診所等醫療機構就醫,有該署10
3年7月31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被告就醫紀錄明細表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19至121頁),是被告辯稱其於採尿前曾因感冒而前往重新診所就診一情,尚非子虛。
㈢嗣經本院函詢重新診所,關於被告於103年3月4日前往該
所就診、醫師開立何種處方箋、服用處方箋所載藥物後,其尿液檢驗是否會呈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經該診所函覆略以:病患林志平先生(即被告)曾於103年3月4日晚上21時35分許於本診所就診,就診原因:喉嚨痛、咳嗽、流鼻水,所用藥物有:Purfen、Gowell、Qxolamine、Resplen、Di
nco,其中Dinco藥水的成分為每cc含可待因(codeine0.48mg)、dl-methylephedrine(1mg)、chlorpheniramine(0.2mg)、PotassiumGuaiacolsulfonate(4.5mg),確實可能因codeine成分造成尿液檢驗呈鴉片海洛因、可待因陽性反應,亦有該診所回函(本院卷第140-1頁)在卷可稽;另本院同時函詢智信診所上情,智信診所亦回函表示,林志平於103年2月17日和同年月26日至本院就醫時,於急性喉炎用藥中FUCOU(Suconin),作用機轉確認含有與codeine相同成分,屬於無成癮性鎮咳化痰綜合用藥,其代謝物有可能與codeine類似,一般使用codeine3天內會成陽性反應,因此難以用單純尿液檢驗判斷,何時或何種是否曾經使用其他管制製劑,還是因使用FUCOU而造成判讀上困擾等語,亦有該診所103年9月23日(103)智信診字第03號函暨檢附病歷表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51、153頁)。是被告在本件採尿前,確曾於103年2月17日、26日、同年3月4日因病而分別前往智信診所、重新診所就診等節,亦堪認定。且揆諸上開說明可知,上開二診所醫生所開立之處方箋因作用機轉或藥物本身成分而含有codeine成分,是被告辯稱在本件採尿前曾服用醫生開立之藥物,方導致其驗尿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要非全然無據。
㈣再詮昕公司尿液檢驗之方法固係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
,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作確認,然經本院函詢該公司其上開檢驗方法是否能排除係服用藥物所致,該公司回函表示:受檢驗人(即被告)之「鴉片海洛因代謝物」初步檢驗結果為「陽性」,而進行確認檢驗之結果:「可待因,陽性;嗎啡,陽性」。檢驗只能針對檢體中是否含有毒藥成分,無法得知是否為服用其他藥物所引起之陽性反應,本公司之毒藥物檢驗,採用酵素免疫學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法確認檢驗,依國內現行準則規範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經初步檢驗為陽性反應或有疑義時,需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時已排除檢體本身干擾物可能產生之偽陽性,然如因服用藥物所產生之陽性反應則無法排除等詞,亦有該公司103年8月28日詮昕字第103054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39頁)。
是依詮昕公司上開函文可知,其檢驗方法並無法排除受檢驗人因服用藥物所產生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是被告辯稱係因服用藥物導致尿液檢出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要屬有憑。
㈤另按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在尿液中會產生單乙醯嗎啡、游
離態嗎啡及大量結合態嗎啡,不會代謝產生可待因。但非法濫用之海洛因毒品在製造過程中常含有少量雜質乙醯可待因,乙醯可待因經人體代謝後,在尿液中會產生可待因,因此非法施用海洛因毒品者,在尿液中可檢出較大量之嗎啡成分及較少量可待因成分。另如係服用含可待因之藥物後經人體代謝,在尿液中會產生游離態可待因、游離態嗎啡、結合態可待因及結合態嗎啡,因可待因代謝速率較嗎啡快,因此在治療過程中,尿液中可待因含量遠大於嗎啡含量。美國國家濫用藥物研究所(NationalInstituteofDrugofAbuse,NIDA)基於上揭之理論提出:尿液中總可待因(游離態+結合態)含量大於300ng/ml,且嗎啡與可待因含量比例小於二比一時,判定為使用可待因。國內所有尿檢單位均參考此一標準作為研判之依據。但在實務上國內查獲之海洛因毒品內常摻有各種不同之物質,如稀釋物澱粉、興奮劑、鎮靜劑、解熱鎮痛劑、抗組織胺藥、支氣管擴張劑等,甚至有摻入大量可待因之案例,因此上述研判僅適用於一般單純施用海洛因或服用可待因藥品,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年10月13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本院卷第164頁)。依前揭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函文內容可知,受檢驗人如係服用含可待因之藥物後經人體代謝,在尿液中會產生游離態可待因、游離態嗎啡、結合態可待因及結合態嗎啡,因可待因代謝速率較嗎啡快,因此在治療過程中,尿液中可待因含量遠大於嗎啡含量,而本件被告之尿液檢體經詮昕公司檢驗後,其可待因閾值濃度為>6000ng/ml,嗎啡閾值濃度則為393ng/ml,亦有前述詮昕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存卷可查,是從被告尿液受檢後之可待因閾值濃度遠大於嗎啡甚鉅,顯符合前揭函文所示服用含可待因藥物後,方導致尿液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之情形,是被告辯稱其於103年3月
7日採尿前曾服用醫師所開之感冒藥水,可能因此導致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語,即堪信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既曾於本件採尿前分別至智信診所及重新診所就醫,並服用醫師開立因作用機轉而含有可待因成分或本身含可待因成分之藥物,而上開藥物服用後其尿液確有可能驗出前述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已如前述,佐以其檢驗後之可待因閾值濃度遠大於嗎啡,顯無法排除被告係因服用藥物所致之可能,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除服用上開醫師交付之藥物外,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是本件被告是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即有合理性懷疑存在,致使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從而,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及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能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王凱俐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姝晴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