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消債聲免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7號聲請人魯 孫宥甯 即孫宥甯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蔡政宏
林惠敏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高義欽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張簡旭文
郭至平 相對人即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代理人 沈君祥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郭偉成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00年度消債清字第
152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復經鈞院以10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以101年度消債聲字第
110號裁定不免責確定在案。茲因聲請人目前身體不適,罹患糖尿病、腦梗塞、高血脂症等疾病,無法工作賺錢,更無從繼續清償債務,尚須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且配偶亦有負債現正執行清算,聲請人實無力繼續清償債務,聲請裁定免責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法並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亦無得準用之規定,是非訟事件,尚不發生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倘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其裁定內容不能實現,當事人自仍得聲請更行裁定。反之,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苟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要;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應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6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以不能清償債務為由,於民國99年5月21日聲請更生,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更字第246號裁定於99年8月27日16時開始更生程序,嗣以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213號裁定認可聲請人提出之更生方案,然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上開裁定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00年度事聲字第119號裁定原裁定廢棄,聲請人提出抗告,本院合議庭以100年度消債抗字第69號抗告駁回確定,本件續由司法事務官重新調查,因聲請人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性,本院於100年12月29日16時以100年度消債清字第152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因聲請人及其配偶無財產可供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於101年4月10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嗣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所定隱匿清算財團財產之情形,而經本院於101年11月21日以101年度消債聲字第11
0號裁定不予免責在案等情(下稱系爭不免責裁定),經本院核閱各該案卷無訛。本件聲請人再次提起本件免責聲請,係以其因身體不適,無法工作維持收入等事由,俱未舉證證明其於系爭不免責裁定確定後,有何應准允免責之新事由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書記官陳鈺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