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73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宗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54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宗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已使用過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黃宗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6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民國
97年9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515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①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29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②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7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0年8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③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④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8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0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③④之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6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2年5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不知悔改,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8月3日18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摻水稀釋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8月4日18時45分許,在同上址住處,經其同意搜索,其當場主動交付已使用過注射針筒1支為警扣案,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尚無檢驗結果,即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自首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接受裁判,嗣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均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宗德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宗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8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辦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且有已使用過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佐。故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
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
「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外,更曾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既曾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本次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附此敘明。
四、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等件,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被告自願為警搜索時,即主動交出扣案與施用毒品相關之物,並依警員指示採集尿液,尚無檢驗結果,即自行供述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此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調查筆錄即明,則被告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
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並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戒毒療程,始終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僅因工作上受有傷害,為減輕痛苦,即再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身心不淺,惟考量被告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567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命其至指定之醫療機構,接受毒品戒癮治療,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參,足徵其深具悔悟之心,願戒除毒癮,回復正常生活,本院自當再給予自新之機會,以完成前開戒癮治療,兼衡其家庭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及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扣案之已使用過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顏妃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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