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湖小字第1733號
原 告 李順旭
被 告 李丞哲
訴訟代理人 曹傑
林晉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肆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
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6日12時57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新北市○○區○
○路往大同路方向行駛,至福德三路欲左轉,適原告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沿中興路往康寧
街方向行駛,因被告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之疏失,而碰撞系
爭車輛右前方保險桿位置,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新
臺幣(下同)1萬230元,又系爭車輛維修期間4天,原告
受有營業損失共5,944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6,17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有過失行為。然原告提出之維修統一發票
並非本件事故之維修項目。另系爭車輛之維修天數應只有2
天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開時、地,因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之疏失,而碰撞系爭
車輛右前保險桿,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節,並據提出新北
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照
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14
頁),被告不爭執其有上開過失,被告既有過失,致系爭
車輛受損,自應負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費用:
1.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之維修費用為1萬230
元,並提出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濱江分公司(下稱國都
汽車公司)電子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77頁)。查,經本
院函詢國都汽車公司上開發票之維修項目,該公司函覆所
陳報之修繕內容(見本院卷第89頁),均非前保險桿之維
修,是該發票自不能採信。原告再主張依國都汽車公司陳
報狀所檢附之系爭車輛於108年4月15日至25日間維修之
項目,其中編號5、12、13、14項目(即工資:共計4,71
4元)與編號A1、A2、A3項目(即零件:保桿右側支架20
0元、保桿左側支架200元、保險桿蓋3,373元,共計3,
773元),及原告提出之國都汽車公司工作傳票(見本院
卷第103頁至105頁),其中耗材費1,620元、373元、
保桿扣件152元、228元均屬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之
維修費用等語。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部位為前保
險桿,上開工資4,714元及零件3,773元部分經核係有關
保險桿零件及維修項目,應認係與本件事故有關。另原告
自陳其於本件事故後,於108年4月2日在新北市○○區
○○街○○○巷口亦有發生交通事故(案列本院108年度湖
小字第1277號),其係在該次事故後連同本件事故之受損
一併送由國都汽車公司維修,則原告提出之國都汽車公司
於108年11月11日所列印之工作傳票上所載「耗材費1,62
0元、373元」部分,是否為本件事故而支出之費用,尚
不能認定。另原告提出之國都汽車公司於108年10月3日
所列印之工作傳票上固有「前保桿扣件152元、228元」
之項目,然該份工作傳票所載維修項目與前開國都汽車公
司陳報之維修項目均不同,是否屬系爭車輛於108年4月
15日至25日間維修之項目,即屬可疑。因此,原告主張「
耗材費1,620元、373元」、「前保桿扣件152元、228
元」部分難認與本件事故有關,無從採信。
2.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
1項及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故被害人得請求回復原狀所
需之修繕費用,但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系爭車輛為營業小客車,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該車之耐用
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50/1000。又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為103年2月出廠,
距事發時間108年3月6日,已逾4年,該車修繕費中關
於更換零件3,773元部分,僅得以殘價計算即755元〔殘
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773(4+1)=
75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上開更換零件之
必要費用,再加計工資4,714元,共為5,469元(計算式
:755+4,714=5,469),乃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生
必要之修復費用。
3.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4日,其每日受有營業損失1,486
元,共計5,944元損失等語,並提出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
業同業公會函文、蓋有國都汽車公司戳章之證明書等件為
憑(見本院卷第81頁、第111頁)。查,原告係連同其在
108年4月2日另案發生交通事故之受損一併送維修,其
維修期間為4月15日至4月25日,業如前述。又原告自陳
上開證明書係其前曾因他案事故,保險桿受有損害,於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北小字第1009號審理時,其主張
維修日數為4日,經該案判決採認,故本件請國都汽車公
司開立維修4日之證明。然而原告另案判決之認定,乃係
審酌該次交通事故之受損情形及當事人之各項抗辯及其他
各項審理中之事證後所為認定,本件與另案並不完全相同
,自無從比照認定。則原告所提上開證明文件既係國都汽
車公司配合原告自行判斷所為,自無從採信。本件經審酌
系爭車輛受損情形、維修項目,及被告對於維修日數之意
見後,認為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需之維修日數為2日較
為合理,依此計算,原告之營業損失為2,972元。
4.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441元
(計算式:5,469+2,972=8,441)。
(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
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係給付無確定期限者,而原告起訴
狀繕本於108年10月15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67頁),
是原告就上揭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108年10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41元,
及自108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500元應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書記官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