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小字第551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被   告  林朝都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中小字第5519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上午9時20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中簡易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書 記 官 吳欣叡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玖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月4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萬泰銀行
核卡後,依約定被告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金
融機構辦理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89%
計算利息,並收取帳務管理費及雜項費用,且如未按期繳款
,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又銀行法於104年
2月4日新增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
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
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詎被告自95年2月20日起即未依
約繳款,迄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88,976元未為清償,依
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債務到期。又訴外人萬泰銀行
已於95年11月22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原名為萬榮行銷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並經原告以刊登報紙方式公告,爰依信
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信用卡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司變更登記
表及登報公告節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
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為
真正。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書記官吳欣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書記官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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