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5373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蒲元鳳
被 告 王亭云 即 王素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貳仟零柒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貳萬貳
仟肆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
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原名王素雯於民國92年12月9日改名為王亭云)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光銀行,即原誠泰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或預借現金,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
上款項,如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依當期帳單所列帳款付清
當期最低應繳金額,即應就剩餘未付款項給付自各筆帳款結
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約定條款第
15條)。惟被告自94年11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至97年
1月27日止,尚欠本金新台幣(下同)2萬2441元、利息9,63
2元,合計3萬2073元。嗣訴外人新光銀行已於97年1月28日
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同年2月4日以刊登報紙方式公告
。因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
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
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是被告應給付自97
年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契約約定之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
算之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利息僅請求自訴訟繫屬之日起往前回溯5年)。訴
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2073元及其中2萬2441元自103
年11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信用卡申請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信用卡資料
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請求
金額計算表、帳單明細及戶籍謄本為證。其中信用卡申請書
及債權讓與證明書部分,經核與各該原、正本相符。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
實。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與委任之混合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
),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書記官林佩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