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簡字第241號
原 告 呂家融
被 告 陳瀛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二月二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分別於民國107年10月26日、107年10月27日、107年10
月31日、108年1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6萬
元、4660元及2萬美元(下未記載美元者,即為新臺幣),約
定清償期限為108年2月25日,立有借據(下稱系爭還款契約
,見本院卷第17頁)為證。未料屆期不為清償,經一再催討
,均置之不理。
(二)原告前所稱「借款」,係緣於被告邀原告投資之投資款項,
說明如下:
1、被告於107年10月26日對原告說乙太幣搬磚程式投資之事(下
稱第一投資案),被告向原告表示因原告的投資金額不大,所
以不能有自己的獨立帳戶,叫原告直接把錢匯到被告之中信
銀行帳戶內,屆時被告會給原告平台的帳號與密碼,讓原告
看到每天操盤的績效,原告乃於107年10月26日轉6萬元、107
年10月27日轉6萬元、107年10月31日轉4660元,共計轉124,6
60元予被告。惟被告始終未給原告乙太幣搬磚程式關入口網
站及帳號跟密碼。
2、嗣被告復向原告推銷外匯訊號源交易之投資案(下稱第二投資
案),被告說在國外的外匯平台跟國內的外匯卷商平台外匯的
報價有時間上之落差,可以運用超級電腦,只要有行情,超
級電腦就會啟動訊號源,屆時可以賺取到非常好的利潤,因
被告說至少要投資10萬美元才能有自己的帳戶,所以原告只
能把錢匯到被告之帳戶,並於108年1月3日匯2萬美元至被告
之中信銀行帳戶(其中1萬美元是原告的,另1萬美元是原告友
人即訴外人 梁博淵 的),2萬美元匯過去後經近1個月時間,原
告及訴外人梁博淵(下統稱原告等)仍始終未拿到外匯平台之
帳號及密碼,因為原告等一直要不到帳號跟密碼,所以原告
等決定把資金抽回,此時被告表示日前帳上虧損10%,但原告
等認從頭到尾原告等都沒有拿到帳號跟密碼,也沒看到績效
,為何原告等要接受這10%的虧損,而無法接受。原告因認被
告已失信於原告等,於是叫被告把原告當初投資的第一投資
案款項也一併匯回給原告。
3、嗣被告約原告等在烏日高鐵站的摩斯漢堡碰面,碰面後,原
告向被告表示如要原告等認列這10%的操作虧損,須讓原告等
看到操盤績效,但被告始終沒給原告等帳號跟密碼及操盤績
效,原告合理懷疑被告未將原告等匯給被告的款項留在平台
操作,被告自覺理虧於是對原告等說:不然這筆錢就當作是
借給被告,被告會用操作足球反波膽的獲利把虧損的這10%
補回來等語,原告跟被告乃約定在臺北火車站的咖啡廳簽下
系爭借款還款契約書,內容載明:被告應將原告於107年10月
26日、10月27日、10月31日及108年1月3日轉至被告帳戶內之
6萬元、6萬元、4660元及2萬美元,於108年2月25日歸還予原
告。
(三)原告並未同意將被告上開應歸還予原告之124660元及2萬美
元,轉充作投資森富足球反波膽平台(下稱第三投資案)之投
資款。說明如下:
1、關於原告為何會開反波膽的帳號乙節:
當初是因在烏日高鐵站時,被告說他可以幫原告開代理權,
叫原告拉朋友下單,朋友下單原告即可以賺水錢,而且開帳
號不用錢,原告復礙於原告等的錢都還在被告手上,於是才
配合被告開反波膽的帳號,並非原告同意投資足球反波膽才
開帳號,畢竟原告知道足球反波膽的部分是騙人的,因為原
告之前也有投資過皇家 幸運球 的案子,他們的操作手法跟足
球反波膽是一模一樣的,也讓原告虧了一筆錢,所以原告怎
麼可能再投資一樣的東西。
2、原告不可能再投資第三投資案之原因:
(1)因為被告第一、二投資案都沒有給原告帳號跟密碼,已經失
信於原告,原告怎麼可能還會去投資第三投資案。
(2)如果原告是投資第三投資案,照理二造應該是簽投資合約書
而不是系爭還款契約書。
(3)如果原告答應投資第三投資案,被告為何要在LINE中一直提
到要還原告錢?原告根本未答應要投資被告之第三投資案,
只是把錢借給被告運用而已,況被告也答應會在108年2月25
日歸還原告124,660元及2萬美元。
(4)被告所稱原告不想認列10%的虧損,才同意轉投資在第三投資
案與事實不符。被告在107年10月26日跟原告分享乙太幣搬磚
程式,及在108年1月2日跟原告分享群益外匯獲利軟件,於是
原告在乙太幣搬磚的平台上投資了124,660元,而在外匯獲利
軟件部分,原告跟梁博淵分別投入1萬美元,之後被告說因為
我們投資外匯軟件的金額不到10萬美元,所以只能把錢放在
他的帳戶代為操作,但被告會給我們帳號跟密碼,讓我們每
天可以看到程式的操盤績效,但這中間原告跟梁博淵梁一直
向被告要帳號跟密碼,以知目前帳上的操作績效如何,但被
告始終不給帳號跟密碼,於是原告跟梁博淵要求被告在108年
1月30日退回我們的本金,但被告告知我們目前帳上虧損10%
,原告跟梁博淵向被告說你要讓我們認列這10%的虧損,至少
要給我們帳號跟密碼,讓我們看一下目前帳戶上的操盤績效
。但自始至終被告一直拿不出帳號跟密碼,被告也覺得理虧
才說不然這些錢就當作是借他的,他會在108年2月25日歸還
給我們,於是我們協議簽下借款合約書。況經過第一次跟第
二次的投資經驗,被告都沒給我們帳號跟密碼,已經失信於
我們了,我們怎麼可能還投資第三次的森富足球反波膽平台
。我們也沒有授權被告將我們的資金匯至訴外人 陳彥博 的中
國信託帳戶。且我們也沒有提供原告的銀行帳號給森富足球
反波膽平台,怎麼被告會說系統出金的錢都匯進原告的帳戶
?
(四)被告抗辯原告說法多次前後不一且矛盾。然原告始終說明一
致,並無前後不一情形,原告有投資第一次的乙太幣搬磚程
式及第二次的外匯獲利軟件,但原告確實沒有同意將資金轉
投資到森富足球反波膽平台,原告會懷疑被告有詐騙之疑,
是因為被告從來沒有給原告第一次乙太幣及第一次外匯獲利
軟件的帳號跟密碼,這讓原告合理懷疑到底原告的資金是否
有投入這兩個平台內。
(五)被告抗辯簽約時確實不夠嚴謹,原告覺得這是不負責任的說
法,畢竟被告已經成年且是在意識清楚下,再三確認合約內
容才簽下這份合約。
(六)綜上,被告於108年1月30日約原告等在臺中高鐵站的摩斯漢
堡談第三投資案,被告叫原告當他的代理商(這部份原告也
合理懷疑被告是不是股東之一),被告說反正當代理商又不
用錢,找朋友來下單原告又可以賺手續費,所以被告就當場
把原告的手機拿去幫原告開了一個代理商的帳號,又礙於原
告等的錢都在被告手上,加上被告說開代理帳號是不用錢的
,於是原告就讓被告開了一個代理商的帳號,但原告等並沒
有答應被告要把之前投資在外匯獲利軟件的錢轉投資到第三
投資案,畢竟原告之前有投資過皇家幸運球,它的模式跟森
富反波膽的平台操作一模一樣,原告深知覺得這是不正常的
套利模式,怎麼可能再次投入資金,再說如果原告答應被告
把錢轉投資到第三投資案,則原告在108年2月1日的LINE對
話中,就不會再要求被告寫2萬美元跟124,660元的借款書給
原告,況當時原告對第三投資案這個平台既模糊且不熟悉,
更不會把資金投入。
(七)從而,依二造系爭還款契約之約定(見本院卷第151頁),被
告應於108年2月25日歸還原告124,660元及2萬美元。又原告
主張美金2萬元部分應以每一美元兌換30元新臺幣計算,即
為新臺幣60萬元。再扣除被告已歸還之224,660元,被告尚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計算式:6萬+6萬+4660=124660
元,124660+60萬=724660,000000-000000=50萬)。爰依系
爭還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
遲延利息。
(八)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08年2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3頁)。
二、被告抗辯:
(一)有關原告主張匯款兩萬美金予被告部分,該兩萬美金換算成
臺幣之匯率,被告同意以1:30來換算,即兩萬美金就是新
台幣60萬元(見本院卷第152頁)。
(二)二造係於107年10月20認識互相交流手上的投資項目,被告
投資了原告之東森直銷,同年10月26日原告投資了被告所分
享之第一投資案並先後匯款計124,660元予被告,由於自動
操作程式有帳戶數量限制,故原告的乙太幣放在被告的虛擬
貨幣帳號內與被告的乙太幣一起操作,所以雙方簽定第一份
保障合約。
(三)被告於108年1月2日分享第二投資案及相關歷史獲利數據予
原告,原告據此投資2萬美金(係原告跟其朋友一起合資各出
1萬美金),並協議獲利的部分進行分潤,如虧損達到本金的
20%即停止操作認賠出場。且由於是使用被告之群益外匯帳
戶作為操作帳戶,故簽訂第二份保障合約。又簽訂保障合約
之原因,是因該投資用被告之群益外匯帳戶只能限定出金在
被告之中國信託外幣帳號,為避免被告捲款或挪用...等等
之個人因素造成原告之權益受損,乃簽定保障合約。
(四)嗣於108年1月30日外匯績效帳上虧損10%,原告提出要出金
結算,但是不甘10%的虧損,故提出二造各賠一半的想法,
然因此與當初簽定保障合約內容不同,原告不願意負擔其虧
損的一半,雙方乃生第一次爭執,爭執過程中原告希望將第
一投資案之投資贖回,此時外匯錢已經結算出金在被告之帳
戶,雙方僵持不下,最後為達成共識,被告提出把現有資金
轉投至第三投資案進行獲利,依當時獲利狀況進行到108年2
月25日結算出金,過程中之獲利差不多可以補平之前的虧損
,原告也希望上開二投資案不要虧損賠錢收場,乃同意轉投
資金至第三投資案,最後由被告把原本要匯給原告之上開二
投資案的結算金額,代為把資金轉匯至第三投資案之入金帳
戶(即中國信託銀行民權西路分行,000-000000000000號,
陳彥博帳戶)。此時第一、二投資案之保障合約失效,要進
行換約(失效原因為錢已經不再在被告的帳戶上做操作,而
是歸還後再重新投入新的項目),該投資項目已經不是原先
之二投資案而使用被告之帳戶,第三投資案是用原告的帳戶
做為操作,該項目出金也是綁定原告之帳戶,故不須如原先
二投資案簽定一樣的保障合約,因為平台系統被告比較熟悉
,原告比較不熟,故雙方協議仍由被告代為操作原告之平台
帳戶,合約內容為代操作第三投資案之依據,並申明歸還出
金之期望金額與時間。
(五)被告於108年2月23號依合約協定之時間代為操作第三投資案
平台出金,至108年2月28日錢仍未如期進到原告之出金帳戶
,而發現平台異常,被告開始與平台內認識的其中一名人員
進行溝通與了解狀況,另一方面跟原告協調錢到的時間可能
會比較晚,最後發現該平台已經惡意倒閉,包含原告、被告
、訴人馬姓以及趙姓人員之資金,全都無法取回,該三名人
員都是因為被告分享後進平台的,基於人情與道義,被告將
身上僅有之現金依損失之比例給三位做為補償,被告分別於
108年3月11日、21日,分別轉帳124,660元及及10萬元(計22
4,660元)給原告。
(六)原告所稱之系爭還款契約書並非借據,被告從始至終不曾向
原告借錢,簽第一、二投資案之保障合約,目的是為了避免
投資獲利進被告帳戶後,被告捲款或挪用該資金,而致原告
權益受損,該2份保障合約在第三投資案換約時即完成並銷
毀,而原告所提供之系爭還款契約書為第三投資案後所簽定
,此時資金已經不在被告帳戶上,第三投資案之平台帳號是
原告的,該合約是協議被告代為操作第三投資案平台出金期
望金額與時間之依據,並非原告所稱之借據。
(七)第一次協調時原告堅持是把錢借給被告沒有投資什麼,他不
管被告投資什麼還是做什麼,反正108年2月25就是要歸還這
些金額,以上陳述與事實不符,實係原告不願意虧損才轉投
資第三投資案,而且第三投資案也是由原告自己申請帳號,
只是被告把原本要歸還原告的錢,代為轉帳至第三投資案平
台入金帳戶,原告從頭到尾都知道,錢也是在原告同意下轉
投入第三投資案。至第三投資案平台倒閉導致原告的金錢損
失,並非被告的個人因素(如捲款或挪用...等等之因素)所
造成,要由被告負擔該筆損失實屬不合理,投資本來就有風
險,不應該將其風險轉嫁至他人。況整起事件過程中,被告
沒有賺到原告的任何一毛錢(投資有獲利被告才會參與分潤
,而過程中並沒有獲利產生),甚至基於轉介紹之道義與情
面問題還賠了224,660元給原告,包含投資過程中被告自己
也損失重大,同屬受害人。
(八)茲再敘述事發時間過程如下:
1、107年10月20二造認識互相交流手上的投資項目。
2、107年10月26日原告投資了被告所分享的第一投資案,前後原
告匯款計124,660元至被告帳戶。
3、108年1月2日原告投資了陳分享的第二投資案並匯款2萬美元
至被告帳戶。
4、上述2項投資因為資金位置是在被告的帳戶做交易,出金結算
時只能匯到被告的個人帳戶,因此為避免陳捲款或盜用...等
等之人為因素造成原告的資金風險,故簽訂保本條,以此保
障原告的資金安全。
5、108年1月30日第二投資案績效帳上虧損10%,原告提出要出金
結算所有投資,所有的資金清算後出金至被告的帳戶準備匯
款給原告,但是因為原告不甘帳上投資虧損10%,故提出二造
各賠一半的想法。
6、因為二造各賠一半的想法,雙方無法達成共識而生爭執,僵
持不下情況下,被告提出把現有資金轉投至第三投資案(即足
球反波膽博彩)進行獲利,依當時獲利狀況進行到108年2月25
日結算出金,其中過程的獲利差不多可以補平之前的虧損,
此時二造達成共識。
7、被告把原本要匯款給原告的投資結算金額,在原告的同意下
代為把資金轉匯至第三投資案前揭入金帳戶(即上揭陳彥博中
國信託民權西路分行帳戶)。
8、第三投資案架構與前者不同,資金位置是在原告的帳戶做交
易,出金結算時只能匯到原告的個人帳戶,不存在因為被告
人為因素造成資金風險,故雙方碰面銷毀之前投資所簽定的
保本條。
9、因為被告比較熟悉平台系統,原告不熟,故雙方協議由被告
代為操作原告之平台帳戶,並且簽定系爭還款契約書做為被
告代原告操作第三投資案平台之依據,並申明歸還出金之期
望金額與時間。又完成轉帳進入平台之後,所有的帳號密碼
所有權都在原告的身上,若系統平台申請出金,則所有的錢
都會匯進原告的帳戶,被告只是協助代為操作,假設原告密
碼改掉,被告也完全無法歸還帳戶內任何的資金。
10、108年2月23日,被告依合約協定之時間代為第三投資案出金
,至同年月28日錢還是沒有如期的進到原告帳戶,發現平台
異常,被告係基於人情與道義才將身上僅有之現金依損失之
比例給原告做為代墊補償,而先後轉帳給付原告計224,660
元。
11、原告從調解庭開始,說法多次前後不一且矛盾,調解庭時說
不知道投資什麼,只是被告本人跟原告借錢,後來又改說知
道是投資,中間又提認被告詐騙,多次說法矛盾且前後不一
,被告多次答辯都持一樣觀點與立場。
12、被告沒有借資金之理由,被告拿了這筆錢然後所有投資獲利
歸原告,假設虧損了由被告承擔虧損,然後獲利了都歸原告
,就正常情形況下應該沒有人會做這樣的事情。
13、本件最具爭議為該張代操作台約(按即為系爭還款契約書),
確實被告本人簽名當下不夠拘謹仔細,沒考慮到其中之用字
遣詞可能產生相當程度之誤解,被告的立場跟保險業務員類
似,今天某A透過保險員保了保險,既時A跟保險員說如果發
意外你要幫我處理理賠,保險員同意了,結果意外發生時保
險公司倒閉,此時A告了保險員,因為保險員同意處理理賠
,然而實際狀況應該是A與保險公司之債務關係,上述之事
件保險員與被告本人之狀況類似,當時拿回舊的保本合約銷
毀(原告被告碰面一同銷毀)改換成新的代操作合約,確實被
告不夠警慎,當下認為幫忙原告操作第三投資案平台帳戶,
在平台達成原告觀望獲利與時間時,幫忙協助出金帳戶之資
金,並歸還平台帳戶沒問題,故簽名了該代操作台約,而現
在細想不該用歸還該詞彙,如果當初簽署的用字是協助歸還
或者是加上備註,平台無虞情況下歸還,就不會產生現在的
問題。
14、就最終投資結果而言,原告與被告都同屬於受害者,被告除
了自己資金虧損以外還代墊了資金給原告以及馬姓、趙姓朋
友,這種情況下原告還要提出被告賠償其所有資金損失實屬
不合理,當然原告之投資虧損,被告也感到對其深感抱歉,
若原告需要跟第三投資案之森富平包商爭取權益等相關事宜
,被告願盡所能協助,倘若是依該代操作合約之字眼認為被
告理虧,被告也接受,就是買個經驗學個教訓,在簽約當下
確實不夠嚴謹,對於同樣內容的觀點與解讀確實與原告的認
知不同。
(九)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揭其因被告邀約而同意投資第一、二投資案,並
於開時間先後轉帳計124,660元及2萬美元至被告帳戶內,嗣
二造簽定系爭還款契約書,系爭還款契約書內容載明:被告
應將原告於107年10月26日、10月27日、10月31日及108年1
月3日轉至被告帳戶內之6萬元、6萬元、4660元及2萬美元,
於108年2月25日「歸還」予原告,嗣被告僅歸還224,660元
予原告,餘款迄未歸還等節,業據提出系爭還款契約書(見
本院卷第17頁)、LINE對話照片(見本院卷第21至29頁、第
130至137頁、第141至143頁)、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129頁)
為證,且為被告所自認,復有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見本
院卷第63至81頁、第113至117頁)在卷可佐,堪信屬實。
(二)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並提出LINE對話為證,復於108年8
月14日審理中辯陳:「((提示本院卷第17頁)上面所記載
轉帳時間及金額是否都正確?)都正確。下面是我自己簽名
蓋印。」、「(這些錢都轉到那個帳戶?)中國信託,是我的
帳號:90154...號(詳卷)。」、「((提示本院卷第17頁)
為何要寫這一張?)那是第三次投資才補寫。(後稱)是換過
合約。因為當時轉帳的兩筆錢,詳細情形我再具狀。」、「
(你到底有無欠原告錢?)沒有。」、「(你為何說要歸還給
他?)此部分我一併具狀。」、「(既然是投資虧損為何要還
?)不能說是還,是去處理。」、「((提示本院卷第17頁)
上面為何要寫歸還?)我一併具狀表示。我具狀需要三天。
」(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於108年10月1日辯陳:「(你
是不是有還給原告224660元?)這是代墊,不是還。這是我
把我的錢轉給原告。代墊是幫原告最後投資的公司,該公司
名字我忘記了,是一個平台公司。」、「(你為何要幫該平
台公司代墊錢給原告?)那時我認為該公司沒有問題,但是
該公司出金延遲,因為原告急著用錢所以我就把錢代墊給原
告。」、「((提示本院卷第17頁)這張約定書是否你親自
簽名,當時簽名時內容就是如此?)是我親自簽的,簽的時
候內容就是如此,『是我在自由意識下簽』的。」、「(所
以你有同意在108年2月25日歸還兩萬美元及124660元台幣給
原告,是否如此?)約定內容是這樣子,但是我有執行了。
」、「(你有歸還兩萬美元及124660元台幣給原告?)我有執
行,我是匯款給 陳彥柏 ,我第一份的答辯書上面有,匯款資
料上面也有(本院卷第59頁)。」、「(第59頁只是說明,
有無證據可提出?)我不確定有沒有,我要去查當初的平台
。」、「(多久可以確定?)一週內。」、「(依照約定你應
該把錢歸還給原告,為何你把錢轉給陳彥柏?)這是原告授
意的。」、「(就原告授意有無舉證?)有,第一份答辯書裡
面有(本院卷第113-117對話內容),除此之外目前沒有其
他舉證。」(見本院卷第152至153頁);於108年10月23日審
理中辯稱:「((提示本院卷第153頁)匯款給陳彥柏的證明
?)我下次提出。」云云(見本院卷第182頁)。被告雖於108
年11月27日審理中提出被告於108年2月12日匯款35萬元至陳
彥博帳戶之存摺影本(參見本院卷第211頁)並當庭辯稱:「(
你提出的這個影本畫的斜線是什麼意思?)那是轉給陳彥柏
的紀錄。000000000000這是陳彥柏的帳戶。我是匯款35萬元
過去。這35萬元是原告要進平台的錢,有一部分是現金交付
給陳彥柏。」云云(見本院卷第208頁)。然查:
1、被告於最後審理期日所提出之存摺影本轉帳金額35萬元,轉
帳日期為108年2月12日,該次轉帳金額35萬元與原告投資之
上開金額計724660元,差距達37萬餘元,被告空言辯稱其餘
係以現金交予陳彥柏云云,已難遽信。又被告雖於108年10月
15日具狀辯稱:完成轉帳進入平台之後,所有的帳號密碼所
有權都在原告的身上,若系統平台申請出金,「則所有的錢
都會匯進原告的帳戶」,被告只是協助代為操作,假設原告
密碼改掉,被告也完全無法歸還帳戶內任何的資金云云(見本
院卷第157頁),惟於同年月23日審理中則辯稱:「((提示本
院卷第157頁)是匯到原告的那個帳戶?)要看原告當初提供
那個帳戶。」等語,經原告當庭表示:「我沒有提供。」等
語後,被告又辯稱:「(就此部分有無證明可以提出?)此部
分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遽
予採信。
2、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見本院卷第83頁),雖可證明原告確
有開第三投資案之反波帳號並將該帳號之帳號及密碼傳予被
告,惟觀之被告所提出之LINE照片(見本院卷第83頁、87至89
頁、第163至169頁、第173至175頁),足見原告開設第三投資
案之反波帳號並將該帳號之帳號及密碼傳予被告之時間點係
在108年2月1日之前,旋原告於108年2月1日即向被告表示:
「對了!看你這2天何時會來臺中,我們再約個時間碰面,我
當初投的124660元,跟我朋友的1萬美元,還有我的1萬美元
部分,你在看何時要再跟我寫一份合約,順便把之前的合約
拿給你。」、「順便再跟我講一下反波的部分跟操作上次有
點模糊。」(見本院卷第83頁), 嗣二造 又接續以LINE聯繫並
於108年2月18日約定於同年月20日在臺北站的伯郎咖啡會面
,請被告再向原告講一下第三投資案反波的問題(見本院卷第
87至89頁), 旋二造 確有於108年2月20日見面,並在被告自由
意識下簽具系爭還款契約書,亦據被告直承在卷(見本院卷第
152頁、第182頁),核與原告所陳情即相符(見本院卷第181頁
)。準此,被告顯係於108年2月1日前即向原告提到第三投資
案,原告雖有於108年2月1日將其開設之平台帳號提供予被告
,惟原告嗣猶一再向被告表示對於第三投資案仍不甚明暸,
要請被告再做說明,俟雙方於108年2月20日見面時,始簽訂
系爭還款契約書,約明被告應於108年2月25日「歸還」原告
上開轉帳予被告之投資款124,660元及2萬美元, 洵足 認定。
3、況原告於108年2月25日之後確有以LINE一再向被告催討12466
0元及2萬美元,請被告將該等款項匯至原告所提供之帳號內
,被告且曾陸續回以:「..票我剛剛拿到了,3/10號就下來
,假設最糟的情況票跳了,我自己有一筆保險到期16號錢會
下來,我先對給你。」、「拍謝拖到你」、「帳戶被陳結」
、「你那邊出金比較大筆,所以沒辦法到帳」、「可以先開
票給你」、「他那張票跳了,我自己的朋友我再去跟他對」
、「我先轉124660給你了」、「2萬美元過幾天我的保險結下
來我再對給你」、「我朋友好像被卡到貨款」、「反正你的
我對給你」、「他那的我自己處理就可以了」、「今天太忙
不忙不好意思」、「我保險的好像記錯時間,星期四才下來
」、「我星期四對給你」、「我今天出國來不及去銀行匯,
不過有先網路轉帳10萬給你」、「29回國最慢30給你」、「
10萬有收到了吧」等語,經原告再向被告表示:「10萬有收
到了,真的最慢30日要給我喔,我這次無法再延了」等語後
,被告且回以「OKAY」、「好喔」等語,有原告提出之LINE
對話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顯見被告至少於108年
3月10日至108年3月21日間猶向原告表示待被告款項下來即可
還款,並於108年3月11日、21日,分別轉帳124,660元及10萬
元予原告至明。準此,被告於108年3月間確曾多次於LINE中
承認其有給付124660元及2萬美元予原告之義務,堪以認定。
又被告係大學肄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31頁),如依被告所辯二造係約定將原告第一、二投資
案之投資款轉充作投資第三案之投資款,則依被告之智識程
度,豈有在自由意識下與原告簽定系爭還款契約書之理。又
被告既係因其於108年2月23日依約定之時間代為將第三投資
案出金,至同年月28日錢還是沒有如期進到原告帳戶,而發
現平台異常,被告復自認投資虧損其並無賠償原告義務,則
被告何需於108年3月間猶對原告為上揭LINE內容之表示,並
分次給付原告部分款項,被告所辯要常情有悖,不足採信。
至於被告何以應允歸還原告124660元及2萬美元之投資款,是
否如原告所懷疑被告背後是否有何不法情事,於本件尚無調
查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被告所辯前揭各情要與常情事理有違,不足採信。原
告主張二造確係約定被告應於108年2月25日歸還原告前揭第
一、二投資款124660元及2萬美元等情,堪信為真實。又本
件關於2萬美元部分,二造當庭合意折算為60萬元新臺幣(見
本院卷第152),則原告依系爭還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50萬元,即屬有據,核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亦有明文。查,系爭契約之前揭內容,既約定被告應於108
年2月25日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50萬元債權,自108
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還款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50萬元,及自108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江奇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書記官洪玉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