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沙簡字第6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鎽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26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志鎽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書記官林勝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