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沙補字第163號
原 告 饒世昌
原 告 黃淑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饒周梅
被 告 張盧瑤瓊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仲堅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
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再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項、第2項、第77之13條、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
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擔維護管理費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亦未於起訴狀表明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6日裁定命補正,原告雖於108
年12月23日提出民事補充起訴狀,然依其訴之聲明所載:其
中第一項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饒世昌新臺幣30,850元及
利息部分,此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0,850元;然第二項之
共有停車位、第三項之公共設施管理維護費部分,原告均未
陳報訴訟標的價額。則本件應有命原告再行補正之必要,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上開系爭訴訟標的價額
,並按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及繳費,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勝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