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7年度宜簡字第340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宜簡字第340號
原   告  林正乾
訴訟代理人  柯士斌 律師(扶助律師)
被   告  朱志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07年度交附民字第8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9,421元,及自107年9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
被告於106年10月24日12時25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宜蘭縣○○市○○○路○○
○○○○○○○○號誌之宜科一路與宜科路交岔路口(下稱
系爭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車輛應減速接近;適有
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沿宜蘭縣宜蘭市○○路由東向西行至宜科一路口,於通過
系爭岔路口時疏未停讓右方被告駕駛之幹道車輛先行,兩車
因而發生碰撞(以上事故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則受有頸
椎第7節骨折、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背部與左膝擦傷、
第7頸椎左側側體及小關節骨折、右臉撕裂傷等傷害(以上
原告所受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下列
損害:1.醫療費用部分:6,154元;2.交通費用計2萬1,500
元;3.看護費用8,000元;4.無法工作損失45萬元;車輛維
修費12萬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原告共計得請求賠償金額
為90萬5,654元,惟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告行經閃光紅
燈號誌岔路口支道車未注意停讓右方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被告行經閃黃燈號誌岔路口疏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
過為肇事次因,審酌雙方於系爭車禍之過失比例,原告爰請
求被告賠償3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等語。並為除供擔保金額外而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

二、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答辯以:
伊無照駕駛是錯的,但原告是閃紅燈,且原告車速過快,伊
是閃黃燈,系爭車禍肇事責任非屬伊一人,伊目前無工作、
無房屋,故無法賠償原告。就原告請求的費用,伊的車輛是
被撞的,原告的系爭車輛修理費要伊賠,伊還要被判刑,
,實在不合理。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兩造對於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肇生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
系爭傷害及財損之事實,俱無爭執,且被告因之所涉刑責部
分,業經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59號過失傷害事件判決有罪
確定,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事件卷宗查閱屬實,故上開事
實,均足認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及財物損失,有如前述
,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
,於法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
由,認定如下:
1、醫療費用計6,154元,被告不爭執,應認可採。
2、就醫支出交通費用21,500元,被告不爭執,應認可採。
3、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自106年10月24日急診入院治療,同年
月27日出院,共計住院4日,住院期間原告由家人照料看護
,請求看護費用4日,每日2,000元,共計8,000元。查諸陽
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載原告受有頸椎第7節骨折(見
本院卷第36頁),以原告傷勢為頸椎處,影響全體身軀自由
行動,則其自有因肢體障礙而不能或難於自理生活情事,故
原告主張於住院期間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即屬有據。且因此
所產生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依法院判決通見,認雖係親
屬基於親情提供照顧未現實支出,仍得請求。是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亦屬有據。
4、無法工作之收入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治療系爭傷害及復健期間受有45萬元收入損失之
損害;然以陽明醫院106年11月24日診斷證明書載「醫囑:
以頸圈固定,…,須回診追蹤及休養3個月」等語(見警卷
第11頁)、107年7月13日診斷證明書載「診斷:第7頸椎左
側側體及小關節骨折、右臉撕裂傷2公分。」、「醫囑:…
以頸圈固定,…,左設頸椎第7神經根有局部壓迫,後續仍
需門診回診及復健,目前不可做粗重工作,需休養8-10個月
看後續神清壓迫情形考慮手術,目前有雙手麻及無力現象。
」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應認原告因系爭傷害確實無法
工作之日數應以8個月計,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受僱
於朋泰企業社,每月薪資為4萬5,000元,有朋泰企業社在職
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是原告主張因受傷而不能
工作之損失應為36萬元,超過部分,難認有據。
5、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部分: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受損,修復費用須12萬元之
事實,已據提出估價單、旺昕企業社免用統一發票為證(見
本院卷第38至39頁)。而系爭車輛為訴外人 林冠儒 所有,其
主張上開修理費用已將債權讓與原告,則原告對被告請求賠
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應認有理。惟經核原告修復系爭車輛
所使用之零件並未標明係以中古堪品為之,依常情應係以新
零件更換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以計其損害
額。查本件修理費用12萬元中工資1萬8,700元、烤漆2萬1,1
00元、拖車1,500元、定位1,600元等費用無須折舊;零件7
萬7,100元則應扣除折舊。查系爭車輛出廠於西元2004年(
即93年)4月(見警偵卷第18頁),至106年10月24日系爭車
禍時發生已逾5年耐用年數,然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仍堪正常
使用,應認該車之零件雖已逾前開固定資產耐用年限,仍應
參酌所得稅法第51條規定,以採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
後之殘值作為系爭車輛之殘餘價值始合理。則以本件系爭車
輛經估價零件修理費用7萬7,100元,於使用5年後依平均法
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應為12,850元【計算式: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77,100/(5+1)=12,850
元】。是原告之請求,於上開金額加總後之5萬5,750元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6、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前揭傷害,衡情於治療期間勢受有
身體上之痛苦及生活上不便,足認其精神上確受有損害,且
甚為重大,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
上所受損害,於法即屬有據。經本院審酌本件車禍原告所受
傷害於頸椎處,尤以其為環境造景工人或電工,須長時間體
力,無論於生活上或工作上,均勢必產生甚大阻礙與不便,
足認其精神上確受有損害,且甚為重大,其依民法第1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於法即屬有據
。經本院審酌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及兩造
之身分、地位,及本院依職權所調得之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明細表所示及兩造經濟狀況即:原告國中畢業,
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為環境造景工人,月入約4萬5,000元,無
不動產;被告為國中畢業,之前做鐵工,月收入約3-4萬元
,發生車禍後無業,須照顧離婚的前妻,經濟狀況不好,有
薪資及股利所得及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所請求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應以8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則非有理由。
7、綜上,原告本件所主張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於53萬1,
404元(即醫療費用6,154元、交通費用21,500元、看護費用
8,000元、無法工作損失36萬元、車輛維修費5萬5,750元及
精神慰撫金8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㈢、過失相抵部分:被告抗辯系爭車禍發生原告亦有過失責任存
在,故主張過失相抵。查,本件系爭車禍的發生經過送交通
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結果亦認「一、林正乾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岔
路口,支道車未注意停讓右方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
、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疏未減速
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總
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可憑(見107年度偵字第1504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是原
告係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顯有過失,另
被告被告於通過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該路口時應未減速慢行
,始未能及時反應而撞上原告所駕駛之車輛,亦有過失至明
。經本院綜觀前述事故發生經過及結果,認原告與被告應各
負70%及30%之主要與次要的過失責任。故原告所受53萬1,40
4元之損害,經為過失相抵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
為15萬9,421元(531,404元30%=159,421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
系爭車禍所生損害,於15萬9,421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判
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其
餘原告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併同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之。
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並由本院本於職權依系爭車禍肇責比例
酌定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證據,經
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遂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張軒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書記官林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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