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秩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壢秩字第12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彭吉源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8年1月24日中警分刑字第108000319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彭吉源不罰。
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彭吉源於民國107年12月17日
21時許,因細故衝進證人 朱佳欣 在桃園市○○區○○○路○
段○○號太子天下大廈社區辦公室內,將文件甩向箱子發出巨
大聲響,以此方式驚嚇朱佳欣,認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3條第1項第6款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之規
定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
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45條第2項之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
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又違反社會秩
序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本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有左列各
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條、第63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
1項第6款之行為,無非係以被移送人及證人朱佳欣、陳年
富之供述為證,證人朱佳欣固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我與總幹
陳年富 在討論社區內公事,被移送人突然出現在辦公室內
,將手上的文件用力甩在箱子上發出很大聲響,並對我怒斥
:「你們在幹嘛?」當時被移送人眼神兇狠地看著我,我被
驚嚇到腦筋一片空白,我擔心他會使用其他器具對我不利等
語;惟證人陳年富於警詢時陳稱:當時被移送人情緒比較不
悅所以把文件丟在箱子上,並非針對朱佳欣,被移送人應該
是針對我等語;被移送人則於警詢時陳稱:我前往辦公室是
找陳年富,沒有針對其他人,我只有將文件放置在腳旁的白
色置物箱上,發生聲響是正常的等語。核上開證人及被移送
人所述,至多僅能證明被移送人將文件丟在辦公室置物箱上
並造成聲響之事實,而此聲響縱認有驚嚇到朱佳欣,亦無客
觀事證可以證明被移送人上開行為有何危害安全之虞,本件
復查無其他事證可以證明被移送人有其他驚嚇他人危害安全
之行為,是移送事實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6
款之規範明文不符,自難以前揭規定相繩。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
書記官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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