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交簡字第13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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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交簡字第1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交簡字第132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0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關於民國「94年」之記載,應更正為「95年」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警員 孫宇辰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
(三)警車損壞照片2張。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及其配套規定業經變更,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茲依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即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逕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就與本案相關之法律變更,綜合全部罪刑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詳如附表所示),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均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各規定論處。據此,核被告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本條文修正後,雖增訂但書就科刑為限制,惟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95年刑事庭第8次、第21次會議決議參照),從1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於警員執行勤務之際,對警員施以強暴,並損壞其等職務上掌管之警車,藐視公權力執行,所生危害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並即就警車損壞之損失為賠償,態度尚無不良,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行為時(即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3
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行為時(即95年5月17日公布廢止,同年7月1日施行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文巧雲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相關法律規定│行為時(修正前)之規定│裁判時(修正後)之規定│本案具體適用後之比較結果│├──────┼───────────┼───────────┼────────────┤│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刑法第135條第1項條文本││第1項│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身並未修正,就其法定罰金│││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刑部分,雖不論依行為時或│││300元以下罰金。│300元以下罰金。│裁判時之規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均屬一致,但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罰金:1元以上。│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罰金刑之最低數額為銀元1││5款││上,以百元計算之。│元,折算後為新臺幣3元(│├──────┼───────────┼───────────┤提高倍數後為新臺幣30元)││刑法施行法第│(無。惟另依「現行法規│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裁判時罰金刑之最低數額││1條之1│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則為新臺幣1,000元,自│││條例」第2條:「現行法│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以行為時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1項)。94年│(另按:刑法第138條並無│││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罰金刑之規定)。│││幣元之3倍折算之。」、│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第1條前段:「依法律│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10倍。」等規定,將貨幣│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單位折算為新臺幣及提高│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罰金之處罰數額。)│(第2項)。││├──────┼───────────┼───────────┼────────────┤│刑法第41條第│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依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1項前段│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例第2條(已廢止)之規定│││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易科罰金係以銀元100元│││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幣1,000元、2,000元或│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3,000元折算1日,易科│換算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罰金。│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1日,依裁判時刑法第41條│││金。││第1項前段規定,其最低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罰金罰鍰提高│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已廢止)│1,000元,自以行為時之規││標準條例第2│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者││定有利於被告。││條│,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