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家救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家救字第9號聲請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端輝 律師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業據提出彰化縣福興鄉公所低收入證明、法律扶助金會彰化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以為釋明。
三、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中華民國95年5月1日
書記官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