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2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2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2229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調偵字第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81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罰金銀元1千元確定,於81年05月19日執行完畢;又於90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90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03月確定,於91年11月0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於95年01月05日凌晨00時許,在桃園縣○○鄉○○村○○路○○○號鵬程萬里公寓大廈(同路157─163號)社區大樓旁地下停車場入口處削水果食用,並等候其妻 劉玉琴 下班時,適有該社區住戶乙○○騎乘機車欲進入該地下停車場,2人因細故發生口角進而互罵三字經之穢語(2人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起訴);乙○○乃騎機車進入地下室停車場,甲○○隨後追至地下室停車場欲質問乙○○為何罵人;乙○○見狀即先搭電梯返回該址9樓之10其住處。甲○○遂由地下室走至該社區中庭大門口附近警衛室旁,見乙○○走到該社區大門口處,2人又起口角爭執,乙○○乃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安全帽及以手毆打甲○○臉部,而與基於傷害犯意之甲○○發生扭打。適乙○○之堂弟 張世忠 前來,見狀乃上前將2人拉開,甲○○並跌倒在地,其妻劉玉琴乃上前將甲○○扶起。而使甲○○受有顏面挫擦傷之傷害。此時乙○○即欲由該社區大門口離開,甲○○竟由其外套口袋中取出不知情之其妻劉玉琴所有,由其持以削水果長20公分(刀刃與刀柄各長約10公分)之水果刀1把,手持該水果刀刺乙○○之左側背部1刀,使乙○○受有左側背部穿刺傷合併腎臟被膜下出血之傷害。張世忠見乙○○受傷,迅將乙○○送醫治療。甲○○即將該水果刀丟入該大樓所設置同址161號9樓5之信箱內,嗣經警循線查獲甲○○、乙○○,並由甲○○帶警起獲扣得該水果刀1把。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先將甲○○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乙○○於檢察官訊問對甲○○提出告訴,甲○○亦於檢察官訊問時對乙○○提出告訴後經該署檢察官分案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稱於前揭時、地,其與被告甲○○發生上開爭執,先互罵,後又動手互毆,其有打甲○○等情,並經甲○○警詢、本院訊問時指訴甚詳,且證人張世忠於警詢證稱其見到被告甲○○與乙○○發生扭打等情:證人劉玉琴於本院證稱:乙○○有拿安全帽打甲○○,並推甲○○等情,復有甲○○受傷之診斷證明書01份可按。
甲○○雖於警詢、本院訊問時另稱:被告乙○○另有拿花盆打伊,4個人年輕人將之圍起來云云;惟其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均未指述乙○○持花盆打伊一節,且依被告乙○○與證人張世忠、劉玉琴先後所述,均未曾述被告乙○○有以花盆打甲○○情事。被告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僅有其堂弟張世忠與張世忠之友人曾信博在場,張世忠見其與甲○○互毆,過來勸架,將2人拉開等情,證人劉玉琴於本院證稱乙○○找3個人過來,乙○○打甲○○時,其他3個人站在旁邊等情,甲○○所稱被告乙○○另找4個人過來云云,與乙○○所稱僅另2人在場或劉玉琴所述另3人站在旁邊,人數明顯不符;而乙○○所確認在場之張世忠、曾信博2人,被告甲○○並未指及該2人有參與打伊情事,劉玉琴且陳明乙○○以外之人僅站在旁邊,而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張世忠於警詢所述,亦均不能證明除被告乙○○外,有他人參與毆打甲○○情事;甲○○所指4名年輕人將伊圍起來云云,亦非可採。被告乙○○部分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於前揭時、地,與乙○○發生上開爭執互罵三字經之穢語,其有持上開水果刀刺乙○○1刀等情,其於警詢辯稱:乙○○持安全帽打我,我要自衛,另1名年輕人持疑似手槍之物問我知道係何物云云,其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乙○○找人來,比著白白的東西,係出於自衛云云,其於本院訊問時辯稱:被告乙○○找人來,其中1人拿出槍來對著我,問我是什麼東西,我當時是自衛云云。惟查被告甲○○傷害乙○○之犯行,業據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指訴甚詳,並經證人張世忠於警詢證述屬實,並有該水刀一把扣案、乙○○受傷之診斷證明書01份、扣案水果刀起獲情形照片3張可稽,經核與被告甲○○前開自白相符。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040號判例參照)。又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正當防衛權之餘地。甲○○於警詢指其中1年輕人手持疑似手槍之物云云,於檢察官訊問時則改稱比著白白的東西云云,於本院訊問時則指乙○○找人來,其中1人拿出槍來對著我,問我是什麼東西,我不知道是什麼槍,也不知道真假云云,其先後所述是否有被告乙○○找來之人亮槍?所亮出者是否為槍支?亦或其他白白之物?究為真槍或假槍?並不一致,且不確定,已難採信;證人劉玉琴於本院訊問時稱:另1人身上有帶槍,插在身上沒有拿下來,不知道是真槍還是假槍云云,所述插在身上沒有拿出來云云,亦與甲○○前開所述手持或拿出槍來對著我云云不符,且證人劉玉琴亦不知該物是真是假,顯尚不能證明被告乙○○有找人攜槍前來情事,證人劉玉琴此部分所述,亦非可採。又依被告甲○○於警詢所述:乙○○拿安全帽從我頭部打下去,我便倒在地上,我太太便將我扶起來,我就從外套口袋取出水果刀,往乙○○身上刺下去等情,被告甲○○與乙○○原即有相互扭打,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甲○○原即有傷害乙○○之犯意,而被告甲○○係被毆倒地經其妻扶起後,持刀刺傷乙○○,其持刀刺乙○○本即為傷害之攻擊行為,並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或格擋之防衛動作,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被告甲○○上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甲○○部分事證亦已經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07月0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則為同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惟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指法律有變更,即無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惟如逕行適用行為時法,因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上訴審毋庸撤銷改判(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05月23日刑事庭第08次會議決議、95年11月0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關於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為銀元一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提高10倍為銀元10元(折算為新台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修正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而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提高一百倍為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台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已刪除)。就被告02人所犯傷害罪之罪刑部分,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因修正之罰金刑最低度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法。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甲○○於81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罰金銀元1千元確定,於81年05月19日執行完畢;又於90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90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03月確定,於91年11月0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按。
其於受前開公共危險罪有期徒刑3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已有前開前科與執行情形,已如前述,素行不佳,且前已有傷害前科,又犯本件同罪質之傷害罪,惡性較重,僅因細故與乙○○扭打,於其受傷後竟持水果刀刺傷乙○○1刀,使乙○○受有左側背部穿刺傷合併腎臟被膜下出血之傷害,傷及乙○○屬於身體內臟重要器官之腎臟,傷勢甚重,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其確有被乙○○打傷,且犯後曾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而被告乙○○亦因細故毆傷甲○○,甲○○之傷勢為顏面挫擦傷,傷勢尚輕,被告乙○○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被告彼此間尚未和解或賠償與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被告2人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法律有變更,已如前述,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2人,就被告各所宣告之刑,均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被告甲○○持以犯罪之水果刀1把,為被告甲○○之妻劉玉琴所有,此據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時陳明,核與證人劉玉琴於本院訊問時所述相符,該水果刀既非被告甲○○所有,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係以銀元為單位,1銀元折算新台幣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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