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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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16號原告丙○○
吳建煌 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 律師複代理人 江仁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於本院94年度易字第1016號恐嚇取財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5年度附民字第56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95年5月30日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95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吳建煌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1年7月25日竊取訴外人 胡國引 所有之犬隻,並於91年8月間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對價,將所竊取上開犬隻其中 馬爾濟斯 犬5隻、西施犬2隻、貴賓犬1隻出售予原告,嗣又於92年2、3月間另以10萬元出售馬爾濟斯犬4隻與原告,直到93年2月19日被害人胡國引偕同警方到原告住處指認原告上開買受之犬隻其中馬爾濟斯犬5隻、西施犬2隻為其失竊之犬隻,原告始知受騙。原告因而受有支出買受價金20萬元之損害,且該事件經報章大幅報導,致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50萬元,又胡國引取回之犬隻其中公狗2隻及母狗5隻,公狗、母狗分別有10年及
7年之配種、生產能力,準此原告即受有55萬元以上之營業損失;㈡被告與訴外人 呂泓毅 另於92年2月14日前數日,利用至原告乙○○住處泡茶聊天之際,竊取原告乙○○住處之鐵門遙控器至附近鎖店加以複製,再將該遙控器放回原處。
嗣於92年2月14日持上開複製遙控器開啟原告乙○○住處鐵門,進入竊取9隻狗及支票1本等物。再於同年5月22日晚上10時許,推由呂泓毅撥打電話向原告乙○○恐嚇稱:如要取回失竊小狗,每隻需支付6千元。呂泓毅為取信原告乙○○,乃將其中一隻雪納瑞犬放在桃園縣○○鄉○○○路附近草叢,並為原告乙○○尋獲,雙方於是達成協議,分2次匯款,每次36,000元,第一次匯款後釋放黑色的狗4隻,第二次匯款後即釋放所有的狗包含其中1隻遭竊母狗已生產之3隻小狗。原告乙○○於同年月23日凌晨3時許,將36,000元匯入呂泓毅指示之人頭帳戶中,並取回馬爾濟斯犬1隻。原告於翌日晚上9時許,由原告之女 吳暐婷 帳戶再匯款36,000元至前開人頭帳戶,惟呂泓毅得款後,並未返還小狗。又被告於竊取上開犬隻之同時,另竊取原告乙○○所有之茶壺、玉鐲及運輸籠各一件,而原告乙○○遭被告竊取之犬隻以購買時價額計算共225,000元,另遭恐嚇取財損失72,000元,遭竊名家茶壺價值1萬元、玉鐲3萬元、運輸籠3,500元,又因鐵門遙控遭複製而於失竊之次日換裝家中門鎖遙控,支出2萬元,原告乙○○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並另請求精神上損害20萬元,於扣除呂泓毅已賠償原告吳建煌之27萬元後,原告吳建煌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530,5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建煌1,530,5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乙、原告丙○○主張:㈠被告與訴外人呂泓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提供原告丙○○之電話,並指使呂泓毅於93年1月6日下午2時許,以電話聯絡原告丙○○,謊稱其為三立電視台之陳主任,邀請原告丙○○所飼養之犬隻上節目。呂泓毅於翌日聯絡原告丙○○,約原告丙○○於當日晚上9時先至被告住家會合,原告丙○○遂依約駕駛廂型車並載有臘腸犬等11條狗前往,被告則以要載運飼料為由,向原告丙○○借用該車,隨即複製該車鑰匙交予呂泓毅,再將該車交還原告丙○○。呂泓毅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以電話告知原告丙○○稱錄影時間為93年1月8日凌晨零時30分,並相約在桃園縣桃園市○○○街之水野西餐廳見面,原告丙○○將其廂型車停放在水野西餐廳路旁,呂泓毅請原告丙○○先上樓等待,並將複製之該廂型車鑰匙交付訴外人 簡新億 ,由簡新億竊取該廂型車及車上11條臘腸犬,交由呂泓毅載至其租屋處存放。呂泓毅則於同日以手機恐嚇原告丙○○稱,如要取回失竊之廂型車及小狗,需支付
5萬元等語。原告丙○○乃於同日凌晨2時31分許,匯款49,000元至被告指定之人頭帳戶,惟僅取回前開廂型車。嗣呂泓毅又與原告丙○○協議,由原告丙○○支付15萬元取回失竊之小狗,並約定先匯款7萬元,釋放一半小狗。原告丙○○遂自訴外人 江建發 之帳戶匯款7萬元至呂泓毅指定之人頭帳戶,然僅取回失竊之5隻小狗。嗣原告丙○○再應呂泓毅要求於93年1月9日匯款8萬元至上開帳戶,又於93年1月19日、1月20日、1月20日、1月21日,連續匯款24,000元、12,000元、12,000元及12,000元至上開帳戶,呂泓毅乃將竊得之其餘犬隻返還原告丙○○。㈡基上,原告丙○○遭被告及呂泓毅恐嚇取財受有匯款損失259,000元。另被告竊走廂型車時,原告丙○○置於車內之SONY數位相機1台(價值36,000元)、運輸籠4只(價值共14,500元)及白鐵籠1只(價值1,500元)亦同時遭竊,損失合計52,000元,又前開廂型車係原告向他人借用,為求安全,遂於遭竊之次日更換所有鎖頭及線路,支出2萬元。且原告丙○○於前開犬隻遭竊期間聘用2人尋狗,支付每人每天1,200元,共支出14,400元。又為了找出竊嫌,聘用10人埋伏,而支付每人各1,500元,共支出15,000元。自犬隻被竊至取回期間,約7天至30天左右,母狗無法及時受孕生產,公狗無法施行配種,受有約10萬元預期利益之損失。又因被告之前揭犯行,致原告丙○○長期請假尋狗,而遭公司解僱,請求被告賠償3個月工作損失,以每月5萬元計算,合計15萬元。而呂泓毅已與原告丙○○和解,並賠償其中之40萬元,於扣除該40萬元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丙○○409,9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及第216條請求被告賠償。㈤原告丙○○於案發後只是懷疑加害人為被告,但並無證據可以證明是被告所為,直到被告遭起訴後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始知悉被告已被列為刑事被告。原告乙○○只是懷疑是被告偷的,並非確實知悉,且其並無權利認定實際加害人為何人。是原告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丙○○409,9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丙、被告主張:㈠原告乙○○並未證明其遭被告所竊取之犬隻價值達225,000元,而其主張之茶壺、玉鐲、運輸籠均未見於本院94年易字第745號刑事案件卷內,其匯款之款項全數由呂泓毅取走,與被告無涉。其所受精神上損害,亦係呂泓毅造成,與被告之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㈡原告丙○○遭恐嚇而匯款259,000元,均由呂泓毅取走,呂泓毅與被告間並非共犯關係,則原告所受之上開損害,與原告之行為無因果關係。原告失竊SONY數位相機、運輸籠、白鐵籠,及其更換汽車鎖頭與線路之費用,均非被告之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原告失竊狗隻與被告無涉,其私自聘人協尋支出費用並非必要費用,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其遭恐嚇取財,受有精神上損害,亦係呂泓毅之行為所致,與被告無關。又原告應證明其因犬隻被竊,受有母狗無法受孕、公狗無法育種之預期利益損失10萬元。另其遭公司解僱而失業,純屬其個人之行為,與被告亦不相干。㈢訴外人胡國引於93年2月9日偕同警方至原告乙○○住處,指認其中由被告售予原告乙○○之犬隻中,有7隻為其遭竊之犬隻,則原告乙○○應於當時即知悉受被告詐騙而受有損害。又依原告乙○○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略以其於92年8月間就懷疑是被告偷的,而原告丙○○失竊案於93年2月18日曝光抓到呂泓毅後,其認為其犬隻遭竊案件也破了,也是被告偷的等語,足見其係於92年8月間即知悉其犬隻遭被告所竊。另原告丙○○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證稱略以其於案發後第2天即很清楚知道是被告偷的等語,是其知悉之時點為93年1月9日。惟原告遲至95年5月1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被告主張時效抗辯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係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均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
條及第195條為請求,經本院闡明後,均陳稱除上開請求,並未依其他請求權為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是本件訴訟標的應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關於原告乙○○請求部分:
1.依原告乙○○之陳述可知,原告乙○○主張其受被告詐欺所受損失合計125萬元部分,於93年2月19日由胡國引偕同警方前來認領其失竊犬隻時,應已知悉;又⑴其犬隻、茶壺、玉鐲、運輸籠係92年2月14日遭竊;⑵其分別於92年5月23日、24日各匯款36,000元;⑶其係於92年2月15日(即犬隻失竊之次日)因鐵門遙控遭複製而換裝家中門鎖遙控;⑷其因遭恐嚇取財而受有精神上損害等,應認原告乙○○於各時日即知其受有損害。
2.又原告乙○○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曾到場證稱略以:我在92年8月間就懷疑是被告,因為在92年2月、5月,我的犬隻及車輛分別遭竊,而且都遭勒贖,92年8月間,被告又賣我1隻小的馬爾濟斯以及1隻種狗(馬爾濟斯),買來的第三天,我女兒就跟我說這隻就是當初養在房間失竊的那隻,因為我女兒很愛這隻狗,都養在房間內跟他玩,也教他一些小動作,三天相處下來,就確定是之前失竊的那隻狗。其實,我在92年2月間就懷疑是被告,因為我當時還養了向被告買來的一批狗,而這些狗都沒有被偷,所以我更懷疑是被告,而丙○○的狗遭竊案在18日(按指93年2月18日)曝光並抓到呂泓毅後,他當天晚上就來找我,說丙○○的狗是呂泓毅偷的,我一想我的案子也破了,也是被告偷的等語,有被告提出而原告乙○○不爭執真正之審判筆錄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2頁),準此,應認原告乙○○於93年2月18日已知悉被告為賠償義務人,原告乙○○主張其僅係懷疑被告,尚非確知其為賠償義務人云云,不能採信。
3.原告乙○○既於93年2月18日已知悉被告為賠償義務人,又在此之前即知有損害,則原告乙○○遲於95年5月12日始請求被告賠償,已逾2年,則被告主張原告乙○○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乙節,應為可採。
4.又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乙○○所據以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則被告據以拒絕給付,於法有據。從而,原告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30,5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關於原告丙○○請求部分:
1.依原告丙○○之陳述可知,⑴其因犬隻及車輛遭竊遭勒贖,而分別於93年1月8日、1月8日、1月9日、1月19日、1月20日、1月20日、1月21日各匯出49,000元、7萬元、8萬元、24,000元、12,000元、12,000元、12,000元,合計259,000元;⑵其所有SONY數位相機1台(價值36,000元)、運輸籠4只(價值共14,500元)及白鐵籠1只(價值1,500元)亦於93年1月8日同時遭竊,損失合計52,000元;⑶其於93年1月9日即遭竊之次日更換廂型車所有鎖頭及線路,支出2萬元;⑷其於犬隻遭竊期間聘用2人尋狗,支付每人每天1,200元,共支出14,400元。又為找出竊嫌,聘用10人埋伏,支付每人各1,500元,共支出15,000元;⑸自犬隻被竊至取回期間,約7天至30天左右,母狗無法及時受孕生產,公狗無法施行配種,受有約10萬元預期利益之損失;⑹因被告之前揭行為,致原告丙○○長期請假尋狗,而遭公司解僱,請求被告賠償3個月工作損失,以每月5萬元計算,共受15萬元之損失。
足認原告丙○○於各該時日已知悉受有各該損害。
2.又原告丙○○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曾到場證稱略以:我在案發的第二天(即93年2月19日)就很清楚是被告偷我的狗等語,有被告提出而原告丙○○不爭執真正之審判筆錄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6頁),準此,應認原告丙○○於93年2月19日已知悉被告為賠償義務人,原告丙○○主張其僅係懷疑被告,尚非確知其為賠償義務人云云,不能採信。
3.原告丙○○既於93年2月19日已知悉被告為賠償義務人,又關於上開第⑴、⑵、⑶項之損害,原告丙○○顯在知悉被告為賠償義務人前已經知悉,又原告丙○○在案發(即93年2月18日)已取回失竊之犬隻,則其主張所受上開第
⑷、⑸、⑹項之損害,亦應係發生在其知悉被告為賠償義務人之前且於各該損害發生時即知悉受有損害,則原告丙○○遲於95年5月12日始請求被告賠償,已逾2年,則被告主張原告丙○○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乙節,應為可採。
4.又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丙○○所據以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則被告據以拒絕給付,於法有據。從而,原告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9,9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三、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均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望民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
書記官曾建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