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00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
丙○○被告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肆萬貳仟貳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第11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94年2月7日日將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由年息2.675%減縮為年息2.525%,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92年4月21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105萬元,清償期為99年4月21日,按年息2.525%計付利息,如未依約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息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息20%加計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甲○○自93年10月5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尚欠原告本金842,202元、利息及違約金,經屢向被告催討,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甲○○則以:伊對於原告主張事實及所提證據並不爭執,但目前無資力還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及其他約定事項影本為證。被告甲○○於言詞辯論時對原告主張事實不爭執,又被告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被告甲○○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則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
書記官葉志昭